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黃登勇即黃村沂與原告簽訂之王建 民認同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