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談坤福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11年4月30日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時,撞擊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車輛受損修復, 需耗時8日,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共損 失營業收入13,600元,另車輛修復費用估計需花費32,000元 ,此外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一併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45,6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損失不應全 由被告負擔,且系爭車輛之維修同應考量折舊因素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 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 人固可選擇自行修復並付清修復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求償 ,亦可選擇先行修復,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 實際支付賠償後,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 實際支付賠償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復,均不影響被害 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 付修復費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 4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25巷口處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111年8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035號函暨附件(包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資料及影像光碟)存 卷可查,被告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而本件事故經警調查,肇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駕車行向不 定,轉(偏)右後再左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違反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既有損害待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0日止, 約使用6年10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即應 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故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¹/₁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共需32,000元,然依其提出之估 價單2紙,金額分別為28,900元、2,500元,加總後僅31,400 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已顯屬無據,首應敘明。再 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尚未全部修理,只有涉及行 車安全之右後視鏡已經先行替換,其金額如第2紙估價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所提出之第1張估價單有關右 後視鏡部分之材料費用3,900元、拆換工資2,000元,即因重 複而應予剔除。再經審視第1張估價單中之零件部分(前保 右側扣換新【正廠】900元)、第2張估價單之右後視鏡部分 (2,500元),依前開說明予以折舊後,其價值應為340元( (900元+2,500元)¹/₁₀=340元)。此部分與第1張估價單無 須計算折舊部分(其餘各項合計金額為22,100元)之總和, 應為22,440元,此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 車損修復部分,就22,440元部分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需進廠修復8日無法營業,每日 營業損失為1,700元等情,合計損失13,600元。然參酌原告 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11月7日基計隆總 字第047號函,略以:基隆市計程車營業查定額2,000c.c.以 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佐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主張其1日營業損失以1,545元計算,尚屬有據,被告 亦當庭表示對於每日營業損失為1,545元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則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尚非無憑,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維修需時8日乙情有所爭執,認為需時過 長,但原告已敘明8日包含修理廠所需週休2日之時間(換言 之,所需時間既可能需逾1週,故因應勞動法令,自應加計2 日,此均應計入其尚不能領取系爭車輛營業之期間),所主 張之需時並不違背情理,被告又不能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據方 法,則以8日計算,尚屬公平。是以每日營業損失1,545元乘 以8日計算,其營業損失應為12,360元。
⒋至原告雖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 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 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 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 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並未受傷,此由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 情,即可明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當時車上亦無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以原告於上揭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 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⒈本件被告固經警調查之結果,認有前揭過失,然就原告部分 ,員警之調查結果亦認原告有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74頁)。本院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輛之行 進軌跡(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於事故當下經警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2車之車損部位照 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認警方 上開調查結果應屬可信。不論被告行車是否有偏移之情形,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與 被告同有責任,自不待言。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 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0%、70%之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自以上開金額之70%,即24,360元為限(計算式:(22,440元 +12,360元)70%=34,800元70%=24,36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 債務。是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3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