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90號
KLDV,111,基簡,69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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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

被 告 蔡楊鐘
訴訟代理人 蔡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 455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386,43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9年8月6日17時許,兩造分別站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 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自家門口交談,於交談結束被告轉 身打開其家門之際,被告所飼養之土狗竟突然自被告屋內竄 出並撲向原告,除咬傷原告左大腿內側外,並不斷攻擊原告 ,原告因遭土狗攻擊而心生恐懼以致在閃避過程倒地,並因 腰部劇痛而無法動彈,經原告家人聯絡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後 ,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除安排原告住院外,並於109年8月14日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及錐體撐開手術,手術後醫囑為原告宜穿



載護具保護兩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 於住院期間被告雖曾到院探視並允諾賠償,惟事後竟避不見 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12,775元(109年8月11日) ⑵長背架12,500元。
 ⑶醫療費140元(109年8月13日)(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 詞辯期日表示不請求此項醫療費140元)。
 ⑷醫療費用230,940元(109年8月14日)。 ⑸醫療費用1,000元(109年8月19日)。 ⑹醫療費用140元(109年8月19日)。 ⑺醫療費用140元(109年11月24日)。 (如原證5第一至七項,下分別以⑴醫療費用12,775元、⑵長背 架12,500元…〈以此類推〉稱之)。
 ⒉看護費部分:
  以每日2,500元,共計9日,合計看護費為22,500元(原證5 第八項請求看護費27,000元,惟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 詞辯期日時表明更正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22, 5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就醫9次,往返住家及醫院,每趟200元,合計支出 交通費1,800元(原證5第九項)。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慰撫金 10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86,435元(計算式:12,775元+1 2,500元+140元+230,940元+1,000元+140元+140元+27,000元 +1,800元+100,000元=386,435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⑶醫療費用140元表明不請求,及變更其看護費請求金 額為22,500元如前述)。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3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 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其中關於⑵長背架12,500元、⑸醫療費用 1,000元、⑹醫療費用140元、⑺醫療費用140元、交通費用1,8 00元(即原證5第二、五、六、七、九項)及減縮後之看護



費用合計22,500元等部分,被告無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⑴醫療費用12,775元部分(即原證5第一項),被 告只願意給付2,775元,其餘之病房費差額(雙床)10,000 元部分,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可以在觀察區等病房。 ㈢原告主張⑷醫療費用230,940元部分(即原證5第四項),均係 自付之材料費。且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 斷證明書中所載塌陷應是指骨質疏鬆的問題,與原告本件遭 狗咬傷無關。
 ㈣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17時許,在被告之基隆市○○街00巷 00號之住家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等情而受傷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犬隻,避免犬隻 失控傷及他人,被告卻疏於看管防備,致其飼養之犬隻攻擊 原告,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關於⑵長背架12,500元、⑸醫療費用1,000元、⑹醫療 費用140元、⑺醫療費用140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此部分醫療及醫材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1,800元及看護費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需支出交通費1,800元及看護費22, 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至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12,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而支出⑴醫療費用12,775元等情,業據提 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1日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 則僅願意給付其中2,775元,至於其餘病房費差額10,000元 部分則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急診住院當日沒有一般病房,只 有雙人病房等情。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109年8 月6日急診住院時,是否並無健保之病房可供原告住院,而 須住雙床之病房,如是,是否至原告出院時均未通知原告可 以改住健保病房,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1年9月21日長庚院基 字第1110950208號函覆本院以:「…二、王君於住院登記時 未於住院通知單指定病房床位等級,惟依本院資料王君當日 住院辦理時應無健保病房可供住院。另轉床作業需由病人至 護理站登記且視病房區空床情形辦理,因相關紀錄已銷毀, 故無法查證王君情形。」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 為受傷需住院時,並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住院等情,與事 實相符。是原告所支付關於病房費差額10,000元部分,應屬 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12,775 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自費醫材費用即⑷醫療費230,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 手術治療,為此支出此部分自費醫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4日門診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惟參以原告提出 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 症曾於109年08月06日18:14~109年8月06日21:04至本院急 診治療,於109年8月6日住院,於109年8月11日出院,並於1 09年8月14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及椎體撐開手術,因急性 脊椎骨折併椎體塌陷,需自費使用高黏度骨水泥與椎體撐開 器,無合適健保品項替代品…」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於上 揭手術使用自費之醫療材料,亦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雖以:塌陷應該是骨質疏鬆的問題,骨質疏鬆是很常見 ,與狗咬傷無關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及要求原告提 出每年健檢骨質檢測之情形。惟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僅 關於骨質疏鬆之文章摘要,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確有骨質疏 鬆,或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係因骨質疏鬆所致。 且依上揭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述內容



  顯見原告係因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進行上開手術。 況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被告主 張原告有骨質疏鬆情形屬實,被告亦稱此種情形係屬常見, 則此情形係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更應注意防免犬隻攻擊原告 ,且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受傷。是以縱令被告主張原告 有骨質疏鬆情形屬實,本件令被告就原告所受包括「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在內之傷勢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亦無過苛及 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綜上,原告 請求⑷醫療費230,94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其中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需相當時間之治療始能復原,原告因此活動受 到限制,造成其痛苦及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及兩造之年齡 及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1,795元(計 算式:12,500元+1,000元+140元+140元+1,800元+22,500元+ 12,775元+230,940元+100,000元=381,7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 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 例負擔4,139元(計算式:4,190元×381,795元/386,455元=4 ,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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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