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76號
KLDV,111,基簡,67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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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鄭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92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建穎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實公司)駕駛灑水車,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於基隆市○○區○○路0 號前起駛倒車,欲往市區方向行駛時,當時之照明、路況皆 良好,黃建穎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灑水車後方情狀,而撞擊 同向適行經光華路7號前位於其右後方原告所有由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 爭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燈等受損,原告受有修復費 用34萬7,652元、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28萬1,600元共62萬9, 252元之損失。
 ㈡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黃建穎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9,014元,並於110年 12月24日確定,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與黃建穎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0,238元(629,252元×35%=220,238 元)。至行車人員事故經確認應負責任者,同一階段支付事 故費用,賠償費用50萬元以下者,分擔15%,賠償費用50萬



元以上者,50萬元部分依前規定辦理外,餘額應再分擔10% 賠償,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下稱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所定,然被告於勞 資爭議處理過程拒絕原告據此求償,而前開規定與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乃請求權競合,原告有權擇一請求,故原 告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238元。二、被告答辯:
 ㈠對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萬7,652元、營業損失 28萬1,600元之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不會全部出車,會有部分車輛置於停車場 內,縱系爭大客車因車禍無法出車,被告仍可駕駛其他車輛 出勤,況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被告等駕駛員依舊按原定排 班時程駕駛其他車輛營運,原告本無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證 明因修復而減少班次,何來營業損失可言。又原告於本件訴 訟前從未要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應有債務免除之意思, 本件再列入營業損失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
 ㈡歷來原告轄下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事故,駕駛員對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且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皆僅須負擔賠償金額之15 %,另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為34萬7,652元、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35%,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為12 萬1,678元,再依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規定,被 告僅須負擔其中之15%即1萬8,252元。被告對原告請求7萬9, 890元之計算方式不同意,方拒絕給付,非拒絕適用事故處 理要點之規定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穎駕駛灑水車於上開時、地起駛倒車, 疏未注意後方情狀,而撞擊被告駕駛同向行經該處之系爭大 客車,致該車右前車頭多處受損,經另案判決認被告駕駛系 爭大客車,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未能即時發現前方已緩緩 倒車而出之灑水車,並採取安全措施致碰撞發生,亦有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認黃建穎、被告應各負65%、35%之 過失責任,並認定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為34萬7,652元、營 業損失為28萬1,600元,黃建穎與其僱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0萬9,014元,該判決業已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判決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除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外,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 爭大客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首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定有明。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受僱人之被告與訴外人  黃建穎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侵害其權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 188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依據,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 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 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 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28萬1,6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減少班次而無營業損 失云云。查原告為市屬交通事業單位,負責經營市區交通業 務,以發展大眾運輸,便利市民交通為主要任務,系爭大客 車如未受損,可供原告運輸旅客獲取收入,必有相當之營業 利益,然原告因系爭大客車遭撞受損,於修復期間不能利用 該車營運,其所受營業之損失,即為依通常情形失去可以預 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期間無法以系爭大客車 供營業使用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減班無營 業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應有債務免除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調度其他車 輛行駛系爭大客車282路線公車,係其購買及妥善保養維護 備用車輛,避免影響搭車民眾權益之結果,原告如無預備車 輛代替行駛,為維持該車行駛路線班次,勢必租車因應,所 支出之租金亦應由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因原告預 備車輛而加惠於被告,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又債 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 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 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微論本件原告否認



有對被告為免除前開債務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於本件訴訟前 從未要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亦難謂原告有何免除被告債 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承上,本件兩 造既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認定之受損金額,堪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62萬9,252元(即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34萬7,652 元+營業損失28萬1,600元)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22萬0,238元,被告 辯稱應依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規定僅分擔35%過 失責任中之15%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處理所屬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訂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 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經基隆市政府94年5月2 日基府交管貳字第940045867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基隆市政 府107年8月20日基府交運貳字第1070238368號函核備修正, 核其內容係就原告駕駛員、保養人員執行勤務發生行車事故 時之處理、責任認定、和解、賠償、獎懲及解僱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 雖由雇主單方制定,但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成為勞動契 約之附合契約,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 之效力。而被告於94年間因行車事故遭原告依事故處理要點 懲處並分攤賠償,仍持續工作迄今,有被告所提原告94年2 月5日令為憑(詳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已承諾事故處 理要點內容,該要點已形成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雙方均應 受該要點之拘束。
 ⑵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 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 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債務人同時 違反契約上之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時,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時,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約定者,仍應受該特別約定 之限制。查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約定:「行車人員事 故經確認應負責任者,…㈤同一階段支付事故費用依下列規定 分擔賠償:1.賠償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十 五。2.賠償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新臺幣50萬元部分依 前目規定辦理外,餘額應再分擔百分之十。」、第3點約定 :「本要點所稱行車人員,指駕駛員。…」(詳本院卷第99- 101、89頁),堪認兩造已就駕駛員應負責任之營業客車行 車事故約定賠償費用之分擔比例,而以特約方式減輕駕駛員 責任,考量公車乃營業用大型客車,且需各站停靠供乘客上



下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一定風險,而受僱人於僱用人指 揮監督下服勞務,給付勞務之利益歸屬於雇主,勞工相較於 雇主為經濟上弱勢,雇主可藉由保險、制度等轉嫁或分散自 己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是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上開駕駛員責 任限制之約定意旨,當認此項責任限制之特約,在侵權行為 亦應有其適用。原告固不主張前開要點而僅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求償,然兩造間既就駕駛員應負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定有 特約,原告即應受該特約之拘束。
 ⑶又參酌事故處理要點第6點約定:「責任事故依下列規定認定 之。㈠事故人員書面承認有責任…㈤法院判決確定有民、刑事 責任者。前項事故責任發生二款以上不同認定者,以其最後 款認定者為準。…」(詳本院卷第91頁),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62萬9,252元之損害,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如前,依 兩造特約之事故處理要點第21點第1項第5款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8萬7,925元【計算式:500,000元×15%+(62 9,252元-500,000元)×10%=8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雖稱除系爭大客車車體維修費外尚需支出LED燈 、刷卡機、監視器修理費方能恢復正常行駛,實際修車費為 77萬4,875元云云,然另案判決就該等項目均已列入計算, 原告重複主張,容有誤會。況兩造既已約定按事故處理要點 第6點第5款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故責任,原告復主張依「 實際」修車費用分擔,顯屬無據。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過失比例為35%,應按被告最終應賠償額為計 算基礎云云,惟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 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係原告大客車之駕駛,原告係原告大客車之所有 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自無使用人概念存在 可言,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承擔其自身之過失,進而主張雙 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訴外人黃建穎之駕駛過失致系爭大客 車毀損,其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 部損失負責,僅於賠償數額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得否向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而已,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為全



部請求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7,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 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970元(計算式:2,430元×87,925/22 0,238=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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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