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郭令威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陳緒凡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嗣訴外人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該集團成員即 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5月22日晚 間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 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35,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體為訴之聲明,惟曾向 本院提出回覆表就原告所提主張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於109年5月初申請開立之上述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訴外人陳緒凡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 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 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 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