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85號
KSDM,93,聲判,8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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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上聲議字第89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 之,惟「告訴人」始為交付審判之合法聲請權人,且僅因犯 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乙○○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 字第15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 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5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 度上聲議字第890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 傷害及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宋國順姊夫轉交之借款 6,000 元,另乙○○所指訴我毆打他的時間是92年1 月28日 下午5 時許,我與乙○○乙○○用石頭、磚塊毀損我所經 營之牛排店一案,在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並無有毆打乙 ○○之情事」等語。且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指 訴被告甲○○侵占楊順泰所轉交之借款6,000 元,及共同打 麻將所應該贏得之賭金8,400 元,並提出甲○○所親自書寫 上載有「陳東榮」及「唐長興」之名之紙條,雖該紙條於偵 查中經被告甲○○自承係伊所親自書寫無誤,但尚難以該紙 條上之字跡係被告甲○○所親自書寫,即認定真有積欠賭金 8,400 元之事。另經證人楊順泰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向 甲○○乙○○借錢,不認識告訴人乙○○,也沒拿6,000 元給甲○○轉交乙○○,我與他們倆一點金錢往來都沒有。 」等語,足徵證人楊順泰並無向乙○○借款乙事,亦無轉交 被告甲○○6,000 元託其還款於乙○○之情事。本案除聲請 人乙○○之指訴外,尚無法提出借款予楊順泰及被告甲○○ 侵占借款之積極證據,則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空言指訴及被告 親自書寫之紙條,驟而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二 )聲請人乙○○指訴遭受被告甲○○夥同3 名店員毆打致傷 部分,聲請人乙○○指訴遭毆打之時間為92年1 月28日,但 遲至92年2 月24日方行至警局報警提出被告甲○○傷害告訴 ,指訴遭毆打打斷肋骨4 支,並提出劉光雄醫院92年1 月30 日及李明達醫院92年2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衡諸 常情,肋骨骨折應會劇烈疼痛,遭致毆打當天即應有疼痛難 耐之感覺,聲請人於毆打當天未向警局提出,遲至92年2 月 24 日 始告訴被告傷害,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肋骨骨折 、頭皮挫傷之傷害是否真係92年1 月28日遭被告甲○○毆打 所致,則須進一步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參佐,方能究明事 實真相。(三)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乙○○涉嫌犯毀損一案中所附之警員宋裕仁葉家和署名 之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記載:「3 人同時於92年1 月28日 下午4 時50分許到達本所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時詳情。證人 吳心怡於同日下午5 時開始製作筆錄至5 時30分結束後離開 本所,乙○○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開始製作筆錄至晚間8 時



結束後離開本所,甲○○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開始製作筆錄 至下午6 時10分結束後離開本所。四、乙○○於警詢筆錄中 所述遭毆打之時間,職確信葉、盧民及證人吳心怡等3 人均 在本所內製作毀損案調查筆錄,且當日盧民並無向員警表示 其遭傷害之部分陳訴,且職等2 人並未發現其身體有明顯之 外傷和傷後之哀嚎,亦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等內容,則聲 請人是否真受有傷害,實無法由員警之偵查報告中得知。( 四)經質之聲請人乙○○:「對方何時打你」?聲請人答稱 :「下午4 點45五分至5 點半左右」等語。但參以證人吳心 怡於偵查中到庭證述:「那天我看到乙○○騎機車拿石頭往 店的玻璃砸,在4 時15分警方來並拍照採證,警方採證完後 未離開前,乙○○又回到現場,當時送水果的人來送水果我 告訴送水果的人,乙○○砸我們的店,送水果的人就過去跟 乙○○聊天藉以拖延時間,當時他們站在離店約100 公尺的 地方,後來店長及老板來了,我告訴他們乙○○想跑,他們 跑過去追乙○○,協同警方制服乙○○,一開始是兩個騎機 車警員先來,後來不知何人報案又有1 台警車有4 名警員來 ,下午5 時我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足徵聲請人乙 ○○所指訴遭毆打之當時,員警正於被告甲○○所經營之「 我家牛排館」中蒐證,則警員既在當場蒐證,被告從何得有 夥同3 名員工毆打聲請人之機會之理。(五)證人宋裕仁於 偵查中到庭證述:「當天乙○○表示是被『我家牛排』的老 板毆打,我看他臉上等處並沒有明顯的外傷,時間大約是下 午4點 。」等語。證人葉家和則證述:「當天乙○○並無表 示要告傷害,於下午5 時製作證人筆錄到下午5 時30分,甲 ○○表示要提毀損告訴,乙○○是下午6 時35分開始製作筆 錄到晚上8 時10分離開,甲○○是下午5 時30分製作到下午 6 時10分。」等語,聲請人所指訴遭毆打之時間據證人證稱 該時間當事人雙方均係在警察局內製作筆錄,由下午5 時至 下午6 時10分止,聲請人另指訴所受傷害為肋骨骨折,證人 宋裕仁證稱聲請人有表示被毆打,經其查看並未發現明顯外 傷,果真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肋骨骨折傷害,則肋骨骨折非 僅為輕微之皮肉傷,應係疼痛難耐,甚或至無法忍受之地步 ,於當日情況聲請人因被指訴毀損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則所 受如此重大之指控及污辱,應係於製作筆錄當下即提出被告 甲○○傷害告訴,且製作筆錄之員警經聲請人告知被毆打而 查看聲請人身體時,亦不至無法察覺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則 聲請人竟捨此而不為,於時間經過已將近逾1 月之2 月24日 始提出,則聲請人於1 月28日遭受毆打之指訴即非全無瑕疵 ,且證人宋裕仁葉家和為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員警,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聲請人乙○○應無怨隙,衡情應 無維護被告甲○○之理,渠等證詞應屬可信。(六)再者,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而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告訴人所指摘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再參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被告甲○○侵占、傷害等罪嫌,核屬未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5331 號);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就證人即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之員警宋裕仁葉家和亦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而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傷害等罪,除聲請人乙○○之 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 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 嫌侵占及傷害等罪,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而予聲請再議駁回(93年度上聲議字第 890 號)。
五、聲請人乙○○則仍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斟酌證人吳心怡於偵訊時所證:聲請人 持石頭砸被告甲○○店內玻璃,以及下午4 時許,警員採證 之際,有送水果之人與聲請人虛與委蛇藉以拖延時間,以免 聲請人離去等詞係虛偽;次以聲請人於當日下午4 時50 分 許正遭被告等人毆打,不可能在警局;又證人宋裕仁於偵查 中證述:聲請人曾有表示遭被告毆打,但伊見聲請人臉上無 明顯外傷,時間約下午4 時云云,與警方偵查報告所載:「 當日盧民並無向員警表示其遭傷害之部分陳述」不符;再聲 請人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帶往警局,俟當日晚間11時許 釋放返家,與偵查報告所載晚上8 時許離開警所不合;聲請 人所受之傷害係於翌日(即92年1 月29日)始至中醫診所敷 藥膏,因疼痛不止,才於同年30日前往劉光雄醫院就醫檢查 而悉肋骨骨折,此骨折之情狀,因歙疼痛耐受程度不一及骨 折之情狀等因素,以致聲請人遲至事發後第2 日始就醫,是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所受傷害應係疼痛難耐,甚至 無法忍受之地步」云云,係臆測之詞;又補充承辦員警葉家 和與被告甲○○具有親屬關係,故爾偏袒被告,以及請求傳 訊證人朱心怡以查明被告確有夥同店內員工共同聯手毆傷聲 請人等詞。惟查:首就證人吳心怡所證聲請人毀損,及員警 採證之際,有送水果之人與聲請人虛與委蛇以拖延時間,以 免聲請人離去等詞,先對於聲請人有無毀損犯行,已非本案 斟酌,自毋庸再予置喙,而採證員警何以不直接逮捕聲請人 ,而任由聲請人與送水果之人聊天,此無非採證員警先行了



解案情,並就現場情狀採證後,再行依法採取因應措施,如 逮捕拘束聲請人等,是以在員警了解案情及現場情狀之際, 為恐聲請人先行離開現場,而由送水果之人與聲請人虛與委 蛇,與常情並無不合;其次,關於聲請人是否受傷一情,因 聲請人於其所涉毀損乙案案發當時即92年1 月28日警詢中, 從未陳述關於其是否受傷以及是否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 任何言詞,此有聲請人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警方偵 查報告依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載述聲請人並未敘及 遭傷害乙詞,與事實難謂有何不合之處;又就聲請人所提出 之卷附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受有「左胸挫傷 合葬第6 、8 、10肋骨骨折」等傷害,然於其提出之卷附另 紙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右 側頭皮挫傷皮下血腫,左側肋骨第7 、8 根骨折」,則依劉 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李明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二者竟屬互異,一僅載胸部受傷,另一竟敘明 尚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關於聲請人左胸之骨折, 何以一載為6 、8 、10等肋骨骨折,另一竟謂係7 、8 肋骨 骨折,骨折之部位及數量亦有不同,則聲請人究竟受何等之 傷勢,即屬不明,是否真實更啟人疑竇;況劉光雄醫院診斷 部分,聲請人係於92年1 月30日應診(係於聲請人所述受傷 時起第2 日),李明達醫院則更遲至92年2 月12日始就診( 與聲請人所陳受傷時間,相隔近半月),則依聲請人所陳4 根肋骨骨折,或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2 或3 根肋骨骨折 ,均難以想像聲請人竟能拖延至受傷後第2 日始赴醫院就診 ,縱聲請人所述其疼痛耐受程度高於常人云云,是否在數節 肋骨之骨折,仍有此等忍耐力,焉能令人無疑;況何以10 多日後在李明達醫院就診時,聲請人竟又多出頭部挫傷及腦 震盪之傷害,就此在在均令人不知所以,是上開聲請人所敘 各證既均有可疑,自難以據此尚有可疑之證據逕認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又聲請人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葉家和與 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請求傳訊朱心怡,以及偵查報告就其離 開警局之時間記載有誤云云,然證人朱心怡係偵查中未曾顯 現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另證 人葉家和與被告是否有親屬關係,既非明確,而縱有親屬關 係,亦難以之遽謂證人葉家和所證有何不實,因此,證人葉 家和與被告間究有無親屬關係一節,亦非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認定或處分決定之證據;至聲請人離開警局之時間 究竟何時,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情無涉,亦無 足以動搖原偵查處分或決定之結果。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傷害犯行,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復經本院審核 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認被告並無 侵占罪嫌部分,因本件聲請意旨,既未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 罪嫌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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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