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續字第2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丁○○於91年5 月30日至報社詢問系爭信函派報 一事,而與報社負責人己○○母親戊○○交談,業經對話之 一方即告訴人丁○○予以錄音,前開錄音之內容係為確認系 爭信函派報之情形,且錄取錄音帶之目的係為保留告訴人與 證人間關於系爭信函派報過程之證據,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 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 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 錄音帶及其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詳92年偵續 字第26號卷第33至35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本院審酌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朋友關係,丙○○明知乙 ○○與庚○○為高雄縣彌陀鄉人士,均為人從事堪輿、風水
及擇日之行業,且知乙○○認為庚○○為喪家所開之日課內 容與入殮日期時辰不合,有違擇日條例,有意邀庚○○公開 辯論,丙○○竟與乙○○基於侮辱庚○○名譽之犯意聯絡, 由乙○○起草,復經丙○○代為抄寫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內容除邀庚○○公開辯論外 ,並書有「堪輿庸才」與「愧為道家、枉為道長」等足以侮 辱庚○○名譽之用詞,且因丙○○與彌陀鄉之派報業者己○ ○及戊○○等人熟識,故將乙○○介紹與己○○、戊○○等 人認識,並委請不知情之己○○與戊○○於民國91年5 月2 日及3 日以夾報之方式,將上開信函2 千份散佈於彌陀鄉之 不特定人士,而公然侮辱庚○○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 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 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 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為保護 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 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意
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 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 ,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 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 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 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丁○○之指訴(二)證人戊○○具結證稱:我 不認識乙○○,是丙○○帶他來報社 (夾報)的 ,他們當場 有交談等語(三)且經證人辛○○結證屬實(四)並有錄音 帶1 捲、上開信函之正本1 份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系爭信函係乙○○ 說他字跡潦草,請我代為繕寫,他要跟庚○○理論用。且乙 ○○是跟我說要直接交給庚○○,我並不知道乙○○夾報之 事,也沒有介紹派報業者己○○及戊○○,是乙○○自己去 找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幫忙乙○○抄寫系爭信函,嗣該信函經乙○○委 請報社之己○○、戊○○以夾報方式分送系爭信函予彌陀 鄉之不特定人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 ○、戊○○、己○○、乙○○等人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信函,記載有「堪輿庸才」「你愧為道家,枉為 道長」、「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 及社會賢達」、「可恥」等文字,按擇日之正確、適當與 否,實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本難有定見,而上開文字明顯 有指摘被害人庚○○無職業道德、顛倒事實、欺騙鄉親、 可恥之意思,足使一般人對被害人庚○○有愚昧、不實、 詐騙、不具職業道德等足以使人不恥該行為之質疑,因而 貶損被害人庚○○之社會評價、地位聲望或信譽。且該信 函係以2,000 份之數量,連續2 日以夾報方式,隨報在彌 陀鄉區發送,對身處彌陀鄉區被害人庚○○之名譽評價, 依其情節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乙○○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9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信函之內容及派報 發送確已對被害人庚○○之名譽造成妨害。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丙 ○○有代乙○○抄寫信函及同往處理派報事宜為主要論據 ,就抄寫系爭信函部分,被告丙○○並不否認,而其辯稱
係因乙○○字跡潦草,故請其代為繕寫等詞,經本院就乙 ○○之草稿(見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抄寫之系爭信函觀 之,草稿之字體確較為潦草,未若被告抄寫後版本整齊、 美觀、工整,而社會上一般字體較為潦草之人請字體美觀 者代為繕寫書信等,亦確為常見之事。又證人乙○○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起訴書附件內容是誰決定?)是被 告用我寫的草稿下去寫的。(問:請被告替你繕寫時,有 無告知用途?)沒有。(問:有無告知要送去夾報?)沒 有,我跟被告說我要寄給告訴人庚○○。(問:後來何時 送去夾報?)在被告幫我抄寫完後的三、四天我拿去夾報 。(問:送去夾報之前有無告訴被告?)沒有。」等語明 確(參本院卷第159 、16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代為繕寫 系爭信函,不知用途係為夾報之辯稱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
(四)被告是否有參與派報部分:
1、本件告訴人丁○○曾於91年5 月30日至報社詢問系爭信 函派報一事,而與報社負責人己○○母親戊○○交談, 並予以錄音,而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帶1 捲,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認錄音帶對話內容與91年度偵 字第19825 號第11至13頁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並製作譯 文1 份在卷(參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又91年5 月 30日當時在場之證人辛○○、丁○○均於本院證稱:當 日戊○○確實有說是被告帶乙○○來夾報(詳本院卷第 109 至115 頁),此部份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無訛 ,是戊○○於91年5 月30日當日經告訴人丁○○詢問是 否為被告丙○○帶乙○○過來的,其確是答以肯定之答 案。
2、惟就當日之對話內容觀之:「丁○○(下簡稱央):是 政雄帶他過來的嗎?戊○○(下簡稱柳):對啊!是政 雄本人啦!央:算是說乙○○本人有來,政雄帶他過來 的?柳:對啦!央:說事實的,政雄身為作道長的人, 還幫忙寫這個,一點意思也沒有。柳:這是他寫的?我 不知道。他是有打電話來啦!央:政雄打的?柳:不是 啦!是那個人啦!央:政雄帶他過來的嗎?柳:是我先 生接的,一千還二千?說不知還留多少?我有算。柳: 本來他是有打電話來,可能是不知道地方,他的意思是 要我兒子算便宜點。央:政雄?柳:不是他說的啦!是 那個人。庚○○弟弟:你是說,政雄帶來的人你不知道 是不是乙○○?柳:對啦!我兒子就跟我說這張單就是 這個人,我就不認識,我接洽的啦!他找我兒子就是希
望我兒子算便宜點啦!」(參91年度偵字第19825 號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戊○○就丁○ ○第一次詢問是否為被告丙○○帶乙○○過來的,答以 肯定的答案;嗣就丁○○第二次詢問是否為被告丙○○ 帶乙○○過來的,卻答以是伊先生接的,是由上開對話 尚無法確認戊○○是否確實親見被告丙○○帶同乙○○ 至報社接洽派報一事。且戊○○亦陳述是那個人(即乙 ○○)自己打電話及要其兒子算便宜點,益徵被告丙○ ○應無介紹乙○○派報業者一事。
3、參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 ○?)認識,他是我的報紙客戶。(問:如何認識?) 他是我報紙的客戶,我是跟他收報費認識。(問:提示 起訴書附件,乙○○有無請你將這份文宣夾報?)之前 跟他收報費時,他有跟我說要夾報的事情,但沒有拿文 宣給我看,問我可不可算便宜一些。(問:是乙○○直 接找你談夾報的事?)是我去收報費時他跟我說。(問 :被告有無介紹乙○○去找你?)沒有。(問:乙○○ 找你夾報,你如何處理?)我交待我母親說既然是高雄 縣彌陀鄉在地客戶算他便宜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 、107 頁)。
4、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問:提示起訴書附件 文宣,何時、何人送交你們夾報?)時間不記得了,是 乙○○拿這份文宣委託我們夾報,當時我並不認識乙○ ○,後來丁○○來找我,問我這份文宣是不是我們夾報 的,我說是,她問我是何人委託的,我說我不認識,妳 如果要知道就去問隔壁的丙○○,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二 個人在講話,後來我確定夾報的人,就是乙○○。(問 :當天拿文宣給你夾報的人,是乙○○自己一個進去, 或是和被告一起進去?)是乙○○自己進來,付了夾報 的錢後,我看到乙○○和被告在騎樓講話。(問;乙○ ○和被告二個人是一起來?)我不知道,是乙○○拿文 宣給我後,我算完錢,才看到他和被告在騎樓交談。( 問;知道乙○○要來夾報?)乙○○開始有打電話來問 夾報一份要多少錢,他也有跟我兒子說要夾報的事,我 兒子有跟我說,乙○○是我們這邊的客人算他便宜一點 。」等語(參本院卷第108、109頁 )。
5、至戊○○於92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乙○○ 確實是被告丙○○帶來的,惟嗣後又改口稱:丙○○是 隨後才到,他們2 人當場有對談(詳92年偵續字第26號 卷第33至35頁),是就戊○○上開證述亦無法明確得知
乙○○究是否為被告丙○○介紹帶往報社。
6、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問:跟報社的人認識 否?)我認識己○○。(問:如何認識?)己○○每個 月都會來收報費。(問:請說明委託夾報過程?)己○ ○來收報費時,我有問己○○夾報的事情,後來我帶起 訴書附件到報社去找己○○談。(問:如何知道報社的 地址?)因為我常去報社派報的地方對面的理髮廳。( 問:當天送起訴書附件去夾報時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去 ?)我自己一個人去。(問:去報社時有無碰到被告? )我本來跟戊○○談,後來戊○○說不清楚狀況,就把 己○○叫下來,我和己○○談好時,被告剛好從對面的 理髮廳過來。(問:當天有無和被告交談?交談的地點 在何處?)答:他從對面走過來我剛好要回家,在路邊 碰到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 7、綜上,證人乙○○、戊○○、己○○於本院均證稱被告 未介紹派報業者予乙○○認識或參與派報一事等情,而 依前揭錄音帶譯文及證人丁○○、辛○○於本院之證述 ;戊○○固曾向丁○○表示係被告帶乙○○來,惟此究 係代表何意,是否即為被告介紹乙○○來報社之意,甚 不明確。況戊○○當日亦明確述及是乙○○自己打電話 來及要求算便宜些,是就被告與乙○○共同為派報一節 ,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其未參與,應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丙○○ 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 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