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謝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偏且未注意右後車輛暨 保持安全間隔,致訴外人楊智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智棋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機車,系爭 機車再撞擊前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邵韻澄所有、羅英 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189元(含鈑金2,815元、烤漆15,293元、零件35, 0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依本件事故肇責判斷,系爭車輛並無過失,系爭機車、楊智 棋騎乘之機車則各應負70%、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扣除與 楊志淇達成和解之分擔金額15,957元(計算式:53,189元×3 0%),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7,232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形有落差。伊不明白系爭車輛已經換了後保桿 ,何以又有後保桿烤漆之需求;伊當時是撞擊系爭車輛之正 中間,且撞擊後系爭機車向左倒,系爭車輛何需「右後燈總 成」、「葉子板/右後-烤漆-中」、「后箱蓋外-烤漆-中」 之修繕項目;又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龍頭應有損傷,但系 爭機車龍頭並無損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7 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對面 之系爭路口時,因右偏且未注意右後車輛暨保持安全間隔, 致訴外人楊智棋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撞 擊前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邵韻澄所有、羅英銓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 為證(頁15至35),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8月4日基警交 字第1110010523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光碟)在卷可稽(頁43至81), 且經本院勘驗光碟中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 器畫面確認屬實。揆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卻未注意行車間隔,突然向 右偏移,以致與右後側訴外人楊智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復使系爭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 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 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車禍發生時,其車 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適宜。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共53,189元,其中35,0 81元為零件費、2,815元為鈑金、15,293元為烤漆,業據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憑(頁31至35) 。從而,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即為3,508元 (計算式:35081÷10),加計鈑金2,815元、烤漆15,293元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為21,616元(計算式:3508+2815+ 15293=21616)。
(三)被告雖抗辯該修繕項目並非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 損害,並表示「保桿烤漆」、「右後燈總成」、「葉子板/ 右後-烤漆-中」、「后箱蓋外-烤漆-中」等修繕項目,均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不符。惟本院實際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 位、估修細項並核對現場照片、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實係 車尾受有損害,其車尾右側、保險桿、葉子板、車燈等均有 破裂刮痕,清晰可見,堪認原告就上開相關部位(包含右後 車尾、右後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等)進行維修,並按車身 顏色烤漆,尚屬正當且合理,被告就此抗辯,已無可採。被 告雖再稱其龍頭撞到系爭車輛後,車身係向左倒,不會撞到 系爭車輛右側,故原告修繕右後車燈並無必要云云,然揆諸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隨前車減速,其後方被告機車、楊 智棋騎乘之機車遞次而至,而系爭機車失衡碰撞系爭車輛之 位置,清楚可辨係系爭車輛之「右後側」,故不論系爭機車 龍頭有無遭到碰撞、傾倒方向為何等節,均不致改變系爭車 輛右後側受到系爭機車碰撞之事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 亦無可取。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3,189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1,616元,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 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 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 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暨各項客觀跡證,認本件除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在系爭 機車右後之楊智棋,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2人係共 同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1,616元,至被告與楊智棋內部 相互間之分擔額,依過失程度,應以肇事主因為被告70%、 肇事次因為楊智棋30%計算(此過失比例亦為兩造及楊智棋 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智棋內部應分擔額則各為15,131元 及6,485元(計算式:21,616元×70%=15,131元;21,616元-1 5,131=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與楊智棋以1
5,957元成立和解,且查無原告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是依前開說明,楊智棋為連帶債務人,其已賠償原告15 ,957元,上開和解金額雖高於楊智棋依法應分擔額6,485元 ,然被告仍應僅於楊智棋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故原 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內之應分擔額,即得向被告 請求15,1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131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9日(頁9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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