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4號
KLDV,111,司聲,12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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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即 上訴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即被上訴人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即被上訴人 莊碧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碧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起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請求總禾 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總禾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18 4,593元及確認相對人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本院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總禾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61,380元、原 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2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總禾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6,623 ,213元、其餘上訴駁回,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總禾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 定等情,有起訴狀、上訴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三、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一審裁判費為72,181元,二審裁判費為101,440 元、二審證人日旅費為578元,俱已由聲請人繳(預)納等 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 8年4月25日、110年1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6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 訟費用為72,181元,二審訴訟費用為102,01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一審確定(即聲請人一審勝訴461,380元)部分:     一審訴訟費用額按金額比例(勝訴金額/總請求金額)為4, 635元【計算式:72,181元×(461,380/7,184,593),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諸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規定:「由( 一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則總禾公司及莊碧梧共應負 擔278元【計算式:4,635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禾 公司、莊碧梧各應負擔139元。
  ㈡二審確定(即聲請人二審上訴6,723,213元)部分:   一審訴訟費用為67,546元(計算式:72,181元-4,635元) ,二審訴訟費用為102,018元,二者合計為169,564元。依 諸本件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規定:由總禾公司負擔98%,餘 由聲請人負擔。則總禾公司應負擔166,173元(計算式:16 9,564元×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總禾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1 2元(計算式:139元+166,173元),相對人莊碧梧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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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