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黃冠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冠慈為被繼承人王益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王益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 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麗美、王欣池、王欣彥、 王碧蓮、王碧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 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