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宋玉花
宋明運
宋素琴
宋育均
宋明德
宋明雄
宋蘭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宋瑞芳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宋瑞芳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且 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 維倫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