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30號
KLDV,111,司繼,83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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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吳明澄



關 係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忠熙律師營業處所: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為被繼承人許金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金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金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金益為兄弟關係, 共同繼承其母許麵(民國94年4月17日歿)所遺留之不動產 ,惟尚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被繼承人即於107年2月12日 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金益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許麵所 遺留不動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 記謄本、許麵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 聲請人所推薦之林忠熙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忠 熙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林忠熙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金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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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