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楊文麗
關 係 人 沈添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文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添火(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楊文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7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文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文鈞為兄妹關係, 共同繼承楊清圳(民國91年1月25日歿)所遺留之不動產, 惟尚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被繼承人即於100年7月10日發 現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文鈞於100年7月10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52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楊
清圳所遺留不動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登記謄本、楊清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鈞 遺產管理人之沈添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沈添火為被繼 承人之叔叔,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悉, 且形式上沈添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 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執此,本院認為由沈添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沈添火為被繼承人 楊文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