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傑
范裕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范裕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致傑、范裕家依其等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 個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范裕家要求王致傑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告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王致傑應允後,旋於民 國105年1月8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先行墊付300元之申辦費用,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翌日(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 西路麥當勞速食店,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1張交予范裕家 ,范裕家即依約交付500元予王致傑,扣除申辦門號費用300 元,其餘200元則為王致傑之報酬,范裕家復於取得該門號 SIM卡後3日內,在臺中市青島路3段某早餐店,將上開門號 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用以抵償積欠 該人2000元之債務。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5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建銘,佯稱為林建銘之友人陳昭 良,因有急用,要向林建銘借款等語,並傳送匯入款項帳號 之簡訊,致林建銘陷於錯誤,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14 時許,前往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附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立強(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致傑、范裕家於本院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王致傑、被告范裕 家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裕家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 承有收取被告范裕家交付之500元,其申辦上開門號後交給 被告范裕家,扣除申辦費用300元,有獲得200元的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辦門號的時候真 的是沒有想太多,那時我只是一個大學生,在麥當勞打工, 還沒有太多的社會經驗,所以我對幫別人辦門號這件事情, 一開始我只是基於同情,想說朋友,我就幫忙他一下,可是 我並不知道後面會造成門號被使用來犯罪,完全沒有要幫助 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裕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9至60頁)。而本件係 因被告范裕家要求被告王致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會 給予500元,經被告王致傑應允後,乃於105年1月8日,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先行墊付 300元之申辦費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翌日(9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麥當勞速食店,將所申辦上開
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范裕家,被告范裕家即依約交付500元予 被告王致傑,扣除申辦門號費用300元,其餘200元則為被告 王致傑之報酬,被告范裕家復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3日內, 在臺中市青島路3段某早餐店,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用以抵償積欠該人2000元之債務 等情,除經被告范裕家自白外,並經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且不爭執(見偵字 18153號卷第7至8頁、偵字2676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 22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偵字18153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又本件有不詳詐欺集團於105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建銘,佯稱為告訴 人之友人陳昭良,因有急用,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並傳送 匯入款項帳號之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指示公司會計 人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附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發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立強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153號卷第 23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取畫面(見偵 字26764號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字18153號卷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80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字18153號 卷第25至30頁、第36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王致傑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其交予被告范 裕家,再由被告范裕家交予他人後,確有遭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使用 ,已至為明確。足徵被告范裕家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致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 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 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使用,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 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 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 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蒐集之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參以被 告王致傑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就讀科技大學資訊網路 技術系,且當時與被告范裕家係一同在速食店打工之同事, 此為被告王致傑陳明在卷(見偵字18153號卷第7至8頁、本 院卷第61頁),則以其為智識正常之青年,且已有打工之社 會生活經驗,佐以其就讀網路資訊相關科系,對於社會資訊 之接收當無任何困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之被告 王致傑於警詢供稱:被告范裕家說要辦給他朋友使用等語( 見偵字18153號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范裕家跟 我說要很多個門號等語(見偵字26764號卷第19頁反面), 可知被告王致傑顯已知悉其所申辦門號將輾轉交給不詳之人 使用,且以被告范裕家所稱需要多個門號,其顯可認知到對 方係在廣為蒐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與一般有信賴關 係者之間單純借用門號之常情有違。基上,足認被告王致傑 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甚明,其竟仍執意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交予 被告范裕家,再由被告范裕家輾轉交付不詳之人,顯見其對 於前開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對告訴人詐取財 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王致傑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可認定。被告王致傑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至起訴書雖認本件係被告范裕家先於不詳時地,交付500元 予被告王致傑,再由被告王致傑前往申辦上開門號乙節,惟 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而被告王致傑、范裕家於本院均已供 明本件實係由告訴人王致傑先行墊付300元之申辦門號費用 ,被告王致傑於申辦後翌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范裕 家時,被告范裕家再交付500元予被告王致傑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且其2人所供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是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致傑、范裕家之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致傑、范裕家均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王致傑、范裕家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致傑、范裕家2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致傑、范裕家任意將上開門號SI M卡提供給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所為助長詐騙之犯 罪風氣,亦增加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不輕,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良好,其2人本件所獲 犯罪利得不高,又被告范裕家於本院坦認犯罪,被告王致傑 雖未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告 訴人5萬元(參本院卷第32至35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致傑之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王 致傑自述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裕家 自述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字18153號卷第7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個別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王致傑、范裕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被告王致傑仍為大學在學學生,其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各賠償告訴人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 是被告王致傑、范裕家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王致傑、范裕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 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致傑因本件 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被告范裕家則因本件犯行獲得抵償 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致 傑、范裕家因本件犯罪固已分別獲取200元、2000元之犯罪 利得,然被告王致傑、范裕家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各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已因被告2人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所受 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2人所賠償之上開金額亦遠超過其2人 各自之犯罪利得,堪認被告2人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以免被告2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