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06號
KSDM,92,訴,1706,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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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上 一 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邱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玄○○
上 一 人 陳肅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G○○
      M○○
      I○○
上三人共同 王文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酉○
上 一 人 周君強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0592、12390、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J○○己○○玄○○G○○M○○I○○酉○,被訴藉端勒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玄○○係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里民,緣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億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大林廠)「輸煤皮 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以下簡稱「密封工程」)後 ,東億公司基於回饋當地居民並與當地居民和諧相處以利工 程順利進行之考慮,而於該工程進行「基座回復」工程部分 時,應玄○○之要求,而同意將該工程予玄○○承包施作, 後玄○○又再要求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 部分由其承包施作,惟因玄○○提出之承包價格過高,東億 公司並不同意,玄○○乃向東億公司派駐現場負責工地施工 之工地主任戊○○要求以該工程施工面積共計13000 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共計13萬元交



付給玄○○作為補償,戊○○因不願同意而向玄○○諉稱: 要向東億公司負責人亥○○協商等語回復玄○○,俟戊○○ 遲未回復玄○○玄○○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上午,由玄○○率領該4 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到工地施工現場,以向在輸煤皮帶機上工作之工 人丟擲石塊使東億公司工人無法施工之方式,恐嚇東億公司 負責人亥○○要將該工程予其承包或交付上開13萬元,惟因 亥○○堅拒不從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玄○○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85 頁參照),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91年8 月6 日隨漁船出港,同年月14日中午才進港,進港 後先打理漁貨,再開車到高雄市伊表哥家中,當天並未在 施工現場;同年月15日、16日,亦未到施工現場阻撓施工 。同年11月15日上午打電話給亥○○,係因為戊○○自己 要做「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而私下向伊說要給伊 13萬元,叫伊不要施作,他叫伊打電話給亥○○,電話中 亥○○叫伊過去辦公室大樓那邊見面,伊並未向亥○○要 求13萬元云云(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 265-266 頁參照)。然查:
1、所謂「彩色鋼板及天溝安裝工程」依據被害人亥○○所陳 述,及「密封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訂價單所記載,係指契 約書中定價單第二部分人工費(機械部分)第5 、6 項之 「C-3A/B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C-12A/B 彩色鋼板與 天溝安裝」,其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及205800元,合計 為0000000 元,此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訂價單在卷可 稽。
2、而被告玄○○確曾向東億公司C○○、戊○○及亥○○要



求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部分,以600 萬元予其承包之事實,業經證人C○○、戊○○及亥○○ 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互核相符(C○○93年 10 月8日審判筆錄、審判四卷第33頁;戊○○94年11月21 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4 頁;亥○○93年9 月10日審 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 頁參照);另被告玄○○曾向戊 ○○及亥○○要求若未將該工程交予其承包,則東億公司 應交付其13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戊○○及亥○○2 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證明,且亦互核相符(戊○○94年11月 21日審判筆錄、審判六卷第215 頁;亥○○93年9 月10日 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03-204 頁參照)。且被告玄○○ 於91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11時02分許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玄○○曾於該工程 未能承包後,向亥○○要求付款13萬元之事實(92年度偵 字第13262 號卷,第193-218 頁參照),故被告玄○○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3、另證人戊○○及亥○○2 人,均於上開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玄○○有因該工程未交由被告玄○○承包後,有以向 現場施工工人丟石頭方式阻止施工之情等語,另證人即泰 國籍勞工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外號:「癸○」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雖然不確定91年8 月14日是否是 被告玄○○帶人來工地現場丟石頭,但確實看到有人來丟 石頭阻止施工,而被告玄○○伊猜他是那群人的頭頭等語 (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28 頁參照),而 「癸○」自「密封工程」施工時起,即每日均在該工地工 作,其依其當地工地之實際經驗所為之該項推測,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160 條後段規定得為證據外,且其係外國藉工 人,而與被告玄○○並無仇怨,上開推測自無誣陷被告玄 ○○之理,而可以採信。另參諸東億公司曾於91年8 月16 日以東工字第910033號函台電大林廠申請輸煤皮帶機「C1 2 密封工程」部分暫報停工,其理由記載為:「...... ,工作部分請於八月十六日准於辦理暫時停工,因本工程 作業現場為高空作業,且每日當地流氓名為『玄○○』綽 號(黑幹),每天均帶領數名流氓至現場搗亂、吵鬧,當 工人進行高空作業時,流氓以石頭砸丟施工人員,並威脅 施工人員不得進入工地施工。...... 」 等語,此有該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14 頁參 照),另並有東億公司自91年8 月16日起暫停施工之工程 停工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5 頁參照)



,且由台電大林廠派至工地之機械工程檢驗師宙○○所製 作之台電大林廠工程日報亦於91年8 月15日記載:「C-12 配重密封浪板,因民情問題,無法復裝。」等語,有該工 程日報在卷足憑(另卷),再參諸宙○○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伊監工期間並未碰到當地居民阻撓施工,都是戊○○ 告訴伊的。戊○○向伊說被告玄○○阻撓他施工浪板的部 分,而我們當時還沒上班,到現場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 說被告玄○○在阻撓施工。而被告玄○○低價承作工程的 事也是戊○○跟伊講的。91年8 月14日被告玄○○率眾到 現場丟石頭阻擾施工時,伊也沒在現場,當日伊事發後到 現場,那時工人都已經下來了,是工人告訴伊被告玄○○ 阻撓施工等語(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審判一卷第 97-99 頁參照)。綜上,被告玄○○因未能承包該工程而 率人到工地以丟塊之方式阻撓施工之情,應可認定。而且 依據上開宙○○所記載之工程日報,該次丟石頭阻撓施工 之日期應為91年8 月15日,雖然上開證人均係就被告玄○ ○是否曾於91年8 月14日有丟石頭阻撓施工之行為而為陳 述,但工程日報係宙○○職務上每日記載之文書,其與被 告玄○○及東億公司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每日所記錄 之上開文書,其與事實應較相符,且亦無虛偽記載之虞, 應可以採信,而上開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時均已 有一段時間,應該係因案發後至陳述時經過時日已久,且 調查員於詢問時,均指丟石頭之日期為91年8 月14日,故 將日期陳述錯誤,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及 本院認定被告玄○○率眾至工地丟石頭之時間為91年8 月 15日之事實。
4、雖然被告玄○○辯稱:91年8月14日隨船出海,而不能於 該日到工地丟石頭阻撓施工云云,然查,被告玄○○於91 年8月6日隨「國漁號(CT5-1324)」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 檢所出港,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搭乘漁船自高雄 港中和安檢所進港,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 隊93年9月29日,南五總字第093P015216號函(審判四卷 ,第1-2 頁),及被告玄○○提出之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船員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審判二卷第315-31 8 頁參照),亦即被告玄○○於該段期間並不在本案施工 現場,但此並不能證明其於91年8 月15日不在施工現場之 事實,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玄○○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 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玄○○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為遂行私利而帶領 他人對承攬工程之廠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可議,且其行為程度非輕,惟其要求之金額非鉅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起訴 檢察官認被告玄○○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罪,惟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由到庭實 施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本院9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75 頁參照), 而本院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爰起訴法條不 再變更,併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被訴藉端勒索罪無罪部分:
一、本案因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未盡明確,而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同意而確認起訴 效力所及範圍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二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93年6 月 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二卷,第322 頁至第326 頁 、93 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審判三卷,第65頁至第 67頁):
(一)被告J○○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綜理該里公共建 設、環境衛生、災害調查、救助、敦親睦鄰、守望相助、 探詢市民疾苦適時反應解決、辦理里民大會、協助政令宣 導、其他里公務、交辦事項及依法令應行辦理之事項等,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J○○獲悉東億公司於 90年4 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 ,乃於該公司負責人亥○○、工地主任戊○○與下包商C ○○等為準備開工,前往工地勘查時,被告J○○於是夥 同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己○○,率領6 、7 位民眾包圍,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被告J○○當場咆哮 ,並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 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 ;後東億公司人員每到工地,被告J○○己○○2 人即 率眾阻止東億公司人員與工程機具進入工地,後經台電大 林廠公關股股長庚○○引介,戊○○及C○○乃與被告J ○○及己○○2 人會面,被告2 人乃要求東億公司須支付 環境補償金1000萬元,經數次協調後降為900 萬元,然東 億公司仍難以支付,遂於90年6 月19日發函予台電大林廠 說明被告J○○己○○2 人要求補償金900 萬元等情。



東億公司續與被告2 人多次協商,說明該工程合約總價30 ,360,000 元 ,扣除營業稅額1,44 5,714元,承攬金額僅 為28, 914,286 元,若支付補償金900 萬元,加上營運、 租用機械等成本,就只能虧本,惟被告2 人仍堅持900 萬 元,否則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工,然 甫開工即受阻,無法順利動工,經庚○○多次居間協調始 降為350 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及顧及施工人員安 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90年8 月10日,自該公司週轉 金提撥50萬元,加上自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戶名:東 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戊 ○○之妻E○○之郵局局號:247101、帳號:0000000 、 戶名E○○之帳戶內,共計350 萬元,由戊○○夫婦提現 與C○○在庚○○陪同下,分2 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23號之被告己○○住處:第1 次於90年8 月13日 交付現金100 萬元、第二次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50 萬 元,合計350 萬元,均交由被告己○○親點收受。嗣被告 己○○又獨自另行起意,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欲再 索50萬元,C○○遂於90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己○○現金 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被告J○○己○○2 人藉端 勒索金額共計365 萬元。嗣後,被告己○○以其中50萬元 交海城里里民蘇春銘協助發放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 、K○○、洪土海、蘇濱、H○○(補償金由H○○妻林 素香收取)、O○○、蘇張菊枝蔡張寶珠、L○○、蘇 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等15人每戶3 萬 元,蘇春銘本人收受補償金3 萬元,蘇春銘於協助發放該 15人每人補償金3 萬元後,即代為簽寫切結同意書並蓋妥 渠等私章,並由被告J○○取其「海城里里長J○○」之 長方形職章在該等切結同意書佐證人蓋印後,連同剩餘之 2 萬元交還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再將有關切結 同意書轉交予東億公司。被告2 人所收受365 萬元,除發 給蘇春銘、蘇春生等16人計48萬元外,餘款317 萬元,事 實上已遭被告J○○己○○2 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J ○○與己○○2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二)又於91年1 月間,被告J○○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 良份子即被告玄○○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 怒斥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被告J○○玄○○2 人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原估價約5 萬元之「基座 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被告玄○○承作,否則以後別 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同意之,並於完工後如數



給付50萬元。因認被告J○○玄○○2人共同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三)被告J○○己○○2 人因前述補償金發放不公,唯恐居 民抗議,乃於91年4 月間,以前揭工程電焊施工常有火花 為由,暴力脅迫東億公司每天須付8000元聘4 位里民「顧 火」(每人每天2000元),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東 億公司為求順利完成該工程,被迫應允依實際施工日數支 付「顧火費」,被告J○○乃找在地方上輩份較高、居民 較不敢抗議之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G○○、 紅毛港居民權益促進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申○○(另行審結 )之胞兄即被告酉○、海城里在地里民即被告I○○及被 告M○○等4 人在工地現場「顧火」,事實上4 人並未實 際從事工程施作,主要係在工地負責圍事。東億公司分別 於91年7 月10日匯款至被告J○○提供之4 個郵局帳號( 局號均為0000000 ,戶名、帳號分別蘇紋君、027117;吳 桂蘭、0000000 ;洪桃、0000000 ;G○○、0000000) ,每帳戶匯款38000 元;91年7 月間交付被告G○○、I ○○、M○○酉○每人現金21000 元簽收;91年9 月18 日、10月11日分別自東億公司新竹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 195970元、183970元至被告G○○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G○○等4 人均分, 計支付渠4 人「顧火費」615940元。嗣後,東億公司因被 告G○○等4 人在工地無所適事,且後續工程少有電焊作 業,遂停付「顧火費」,詎料竟遭被告J○○等人暴力相 向,其詳情如下:
1、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J○○率同被告 G○○I○○M○○酉○及不詳男子等7 、8 人 ,攔圍戊○○駕駛車號T6-6942 號自小貨車,由被告G ○○打開戊○○車門,強拉林員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 嘶吼辱罵其竟敢作對不付顧火費,同時動手毆打其頭部 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揚言須交付176000元,才 准其離開;被告J○○在場並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曾率同被告G○○I○○M○○酉○到東 億公司工地阻止施工,竟遭人向警方報案,必是戊○○ 報案,所以教訓之,並脅迫東億公司必須支付錢給被告 G○○等4人,否則施工會出事等語。
2、於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J○○又率同被告G○○M○○I○○酉○等人至前述工地阻礙施工,強 行將工人從輸送帶上拉下,威脅恐嚇不能繼續施工,否 則將遭毆打,致現場人員戊○○、施工之泰勞WONGSAKUN



PHAKDI THITIPHONG (外號:癸○)、TRISAK CHAI ( 外號:壬○)及WIRIYASANI ARUN (外號:辛○)等人 恐遭不測而停工,東億公司又於91年12月14日,向台電 大林廠報請停工。
3、於91年12月26日,亥○○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職員宇○○ 陪同下,前往小港區海城餐廳與被告J○○會面,被告 J○○當場表示係故意要使東億公司多虧點錢,並限2 日內支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 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東億公司受被告J○○等人藉端 暴力勒索,乃於92年1 月間,交付被告G○○等4 人、 受款人分別為被告G○○I○○M○○酉○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劃線支票4 紙(票號分別為CC1 3904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每張面額 均為44,000元,計支付票款176000元),總計東億公司 支付被告G○○等4 人「顧火費」791940元。 因認被告J○○己○○G○○M○○I○○酉○等6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端勒索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
1、被告J○○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證 人丙○○ 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2)證 人丙○○92年7 月22 日本院訊問筆錄、(3)證 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 筆錄、(4)證 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5)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證 人 蘇春銘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7)證 人蘇順發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8)證 人L○○92年6 月18日偵訊



筆錄、(9)證 人洪茂雄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10 )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 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 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13)台電大林廠 「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 第930 30146M號函、(17)被告玄○○於91年11月5 日 以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18)證人宙○○92年6 月 16日偵訊筆錄(除所證述關於:「玄○○轉包工程之事 」及「戊○○被打之事」部分外之其他部分)、(19) 證人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20 )證 人 丁○○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21)證人丁○○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22)91年3 月10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月26日,借款人為被告玄○○之借據影本、( 23)發票人為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1年5 月 15日、面額15萬元、受款人被告玄○○之支票影本、( 24)91年6 月15日、收款人:被告玄○○之收據影本、 (25)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結算明細表影本。(26) 91年7 月10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分別為:被 告G○○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27)91年9 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人: 東億公司,收款人:被告G○○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副通知書、(28)發票人為東億公司、發票日92年1 月20日、面額44000 元、受款人分別為:被告G○○I○○M○○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 票影本、(29)被告J○○與被害人亥○○,於91年12 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之談話錄音、(30) 被告J○○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00000 00 000號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31)被告J○○於9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住處以00 -0000000 號 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32)安泰醫院91年11月20日戊○○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63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
2、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證 人丙○○ 92 年6月16日偵訊筆錄、(2)證 人丙○○92年7 月22 日本院訊問筆錄、(3)證 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 筆錄、(4)證 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5)證 人蘇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證 人 蘇春銘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7)證 人蘇順發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8)證 人L○○92年6 月18日偵訊 筆錄、(9)證人洪茂雄92年6月18日偵訊筆錄、(10 ) 東億公司90年6月19日東工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 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大林字第92110193號函、(12)東 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13)台電大林廠「輸煤 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工程日報、(14)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8月6日,匯款人 :東億公司,受款人:E○○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6)台電大林廠93年3月23日D大林字第93030146M號 函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64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
3、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 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 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93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二卷,第285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4、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 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93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三卷,第74頁; 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六卷,第267-268 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5、被告G○○M○○I○○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與檢 察官,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3年6 月14 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二卷,第334頁參照),且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規定:「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 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 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 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 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 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 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 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依據 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 前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即應依先前陳述時外 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8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J○○、己 ○○二人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其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前開之標 準予以判斷:
1、被害人亥○○於91年9月5日、92年5月2日及92年6月3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 之詢問筆錄,關於一、(二)及(三)兩部分之事實, 與其於本院93年9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C○○於92年5月16日及92年6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 中92年5月16日詢問筆錄關於:(1)被告J○○與己○ ○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萬元? (2)被告J○○玄○○是否共同以丟石頭、大聲怒斥 等方式,脅迫東億公司人員停工,而藉端勒索,要求將5 萬元左右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給被告玄○○ 承作?之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以及92年6 月3日詢問筆錄關於:被告J○○己○○是否率居民阻 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萬元?之事實,與其於 9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一致,該部分又係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經本院勘驗92年5月16 日在高 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其詢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為:現場由2位調查員及C○○共3人在場,由調查員1人 負責詢問,1人則以電腦打字負責紀錄,調查員1人詢問 後,C○○回答,紀錄人依C○○回答之要旨記載,雖 記載內容與C○○實際回答內容未盡相符(詳後述), 且其中部分有影像無聲音,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 平和,氣氛融洽,C○○於回答時亦神色自若,亦即其 陳述時並無其他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而較無壓 力,且據錄影帶內容顯示,其陳述時亦無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 記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此有本院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1 日、94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判五卷,第144-149 頁、第172-174 頁、第294-300 頁參照),故其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另92年6 月3 日在高 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則雖未經當事人聲請勘驗,但 C○○於本院作證時,並未陳述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本院認其外在環境 應同前開92年5 月16日之詢問筆錄,無何不可信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故本院認其應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得為證據。
3、證人戊○○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 3 日、92年6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陳述之事實,與 其於94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4、證人丙○○於92年5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關於 「密封工程」原定開工日期,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延期開 工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 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5、共同被告己○○於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28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 詢問筆錄,其中關於共同被告J○○被訴部分,與其於 本院94年5 月13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J○○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J○○被訴犯罪事實 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
6、共同被告G○○酉○2 人,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 錄,其中關於是否收受補償金部分,與其於本院93年11 月12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此部 分先前陳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J○○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對共同被告J○○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其並無證據能力。另酉○於本院93年11月12日及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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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