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13號
KSDM,92,易,2013,2005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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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17號
、第7130號、第7945號、第8427號、第9257號、第11926 號、92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第1367號),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8
081 號、第18164 號、93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9798號、第1980
2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93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及主
動函調(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11635 號、第11636 號、
第11637 號、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1 、2 、3 所示之時地,連續為附表1 、2 、3 所示之 竊取財物行為,嗣分別於附表1 、2 、3 所示之時地為警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子○○、翁麗環、甲○○、劉秀蘭、辛○○、未○○、庚○ ○、壬○○、酉○○、午○○、寅○○、丁○○、戌○○、 卯○○、申○○、癸○○、郭榮輝、己○○、王清香、丑○ ○、巳○○、張玉篦、丁○○、陳進福、鄧玉金、陳玉山、 蘇榮圳李水龍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



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卷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及指紋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報告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竊盜案現場圖等,均 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 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就本件被告部分之陳述(見92年 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15頁、92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第14頁) 亦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2 編號5 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卷第137 ─139 頁),另如附表2 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仁 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806 號卷第11頁),並於本院院審理中 一度坦承無誤(見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 、甲○○、辛○○、未○○、壬○○、酉○○、午○○、寅 ○○、戌○○、丁○○、戌○○、卯○○、申○○、癸○○ 、郭榮輝王清香、丑○○、巳○○、張玉篦、丁○○、陳 進福、鄧玉金、陳玉山、蘇榮圳李水龍於警訊中及證人即 被害人王瑞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相片、竊盜案現場圖等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萬用T字型板手及附表2 編號7 之螺絲起子, 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尖銳,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1 編號 1 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辰○○間,就附表1 編號2 部 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庚○○間,就附 表1 編號4 、5 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亥○○間,就附 表2 編號6 及附表3 編號7 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吳道 誠間,就附表2 編號8 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邱春成間,就 附表3 編號2 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江志慶間,彼此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2 及3 部分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附表1 所示 竊盜有罪部分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審酌被告值年輕 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慾,竟連續竊取 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財產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 竊盜之次數非少,影響社會治安,惟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部分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萬能鎖、螺絲 起子及萬能T 字型板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並非必予沒收 之物,且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如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如附表4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4 所示 之2 部機車均係庚○○所交付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如附表4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庚○○之指述及 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機車為其論據(見仁警刑移字第392 號 卷第4 頁、仁警刑移字第236 號卷第5 頁),惟查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如附表4 所示之2 部 機車之犯行,而另案被告庚○○雖稱該2 部機車係被告所竊 ,惟被告亦指稱係另案被告庚○○所竊取,則另案被告庚○ ○是否為脫免本身之竊盜罪責而供稱該2 部機車為被告所竊 亦未得知,其所言是否可信即有待酙酌,故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竊盜上開2 部機車之犯行,又如附表4 所示之2 部機 車失竊之被害人亦均無法指述係何人竊取其等之機車,此外 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 取如附表4 所示之2 部機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 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1 、2 、3 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辦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另認被告有如附表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 而併案意旨認被告有該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郭榮輝 及證人戊○○於警訊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1)證 人即被 害人郭榮輝於警訊時僅指述其所有之車號VU─6301號自用小 貨王失竊,惟並不知何人所竊(見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80 6 號卷第3 頁),且該部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經警方以側光針 採證結果,並無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此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 見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806 號卷第4 頁);(2)又 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稱係被告於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 時地駕車竊取不繡鋼材,惟其復稱於被告係伊國中同學,本 件係伊至警局時先陳述竊賊之體型及長相,警方拿口卡給伊 看伊才確認竊賊是被告,案發當場並未想到是被告(見審卷 第113 ─116 頁),則依證人之證述,被告係其國中同學, 其在案發當場見到被告,並未認出,直至警局警方提示被告 口卡片上之相片始認出,惟被告既係證人戊○○之國中同學 ,其應在案發現場即認出,如在案發現場面對面時尚無法辦



識出被告身分,何以至警方提出口卡片之相片時反而得以認 出被告身分,此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 信亦有可疑,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從而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如附表5 所示竊盜犯行,此部分尚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 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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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行 為 │ 查 獲 時 地(出處)│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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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92年3月 │高雄縣仁│與辰○○(已 │92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
│ │ │15日下午│武鄉水管│判決)共 同徒│,在高雄縣仁武鄉中正│
│ │ │5時30分 │路100號 │手竊取子○○│路460號「良昇工程公 │
│ │ │許 │前 │所有之車牌號│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碼XQF-5│該部機車 (已發還)江 │
│ │ │ │ │30號機車乙│泳輝、辰○○趁機逃逸│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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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2年3月 │高雄縣仁│與辰○○(已 │同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 │ │17日下午│武鄉中正│判決)、 李耀│並扣得法蘭九塊(已發 │
│ │ │5時許 │路460號 │宗共同徒手竊│還)。 │
│ │ │ │「良昇工│取甲○○所有│ │
│ │ │ │程公司」│之法蘭9塊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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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92年5月 │高雄縣仁│單獨徒手竊取│92年6月4日中午12時30│
│ │ │16日下午│武鄉竹後│辛○○所有之│分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德│
│ │ │4時30分 │村竹門巷│VYC-03│路與澄德路口為警查獲│
│ │ │許 │36號後 │2號機車1部 │,並扣得該部機車(已 │
│ │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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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世偉加│92年6月 │高雄縣仁│由亥○○(已 │92年6月4日上午11時10│
│ │油站 │4日上午 │武鄉鳳仁│判決)把風,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 │ │9時許 │路166號 │並將機車騎至│鳳仁路177號旁空地查 │
│ │ │ │「世偉加│乙○○○○內│獲空壓機1 部、切割機│
│ │ │ │油站」 │之廁所旁,江│1 台、注射針筒2 支。│
│ │ │ │ │泳輝徒手竊取│空壓機已發還。 │
│ │ │ │ │「乙○○○○│ │
│ │ │ │ │」所有置於該│ │
│ │ │ │ │處之空氣壓縮│ │
│ │ │ │ │機1 台,直接│ │
│ │ │ │ │將之搬至機車│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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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92年6月 │高雄縣大│由亥○○(已 │同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
│ │ │4日上午 │社鄉民權│判決)把風, │扣得空壓機1 部、切割│
│ │ │10時許 │路59-2號│丙○○徒手竊│機1 台、注射射針筒2 │
│ │ │ │內 │取未○○所有│支。切割機已發還。 │
│ │ │ │ │之切割機1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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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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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查 獲 時 地(出處)│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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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2年5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騎乘贓│依住宅監視系統錄下影│
│ │ │31日下午│鄉仁武村仁│車VYC-│像循線查獲,鋁梯已變│
│ │ │5時20分 │新巷2-11號│032徒手│賣。 │
│ │ │許 │住宅內 │竊取壬○○│ │
│ │ │ │ │所有之鋁梯│ │
│ │ │ │ │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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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酉○○│92年6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持萬用│92年6月26日11時許, │
│ │ │24日下午│鄉竹後村水│T字板手1 │在高雄市○○區○○路│
│ │ │2時許 │管路台塑公│把竊取羅貴│上為警尋獲,該車已發│
│ │ │ │司前 │德所有之車│還。萬用T字板手已丟│
│ │ │ │ │號YE-1│棄。 │
│ │ │ │ │086自小│ │
│ │ │ │ │客車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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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午○○│92年8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徒手竊│為所有人之子鄭靖懷當│
│ │ │28日下午│鄉八卦村八│取午○○所│場查獲報警並扣得大、│
│ │ │6時30分 │德東路曹公│有之大型U│小U鐵共28支(已發還 │
│ │ │許 │圳旁倉庫內│鐵15支、小│保管)。 │
│ │ │ │ │型U鐵13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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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92年9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持萬能│92年9月15日13時在竹 │
│ │ │10日早上│鄉○○路 │鎖1 把撬開│楠路與水管路口為警尋│
│ │ │6時40分 │287-18號旁│車鎖竊取黃│獲該車並已發還,惟萬│
│ │ │許 │空地上 │政專所有之│能鎖已丟棄。 │
│ │ │ │ │車號US-│ │
│ │ │ │ │1150自│ │
│ │ │ │ │小客車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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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戌○○│93年2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持萬能│93年2 月16日20時,在│
│ │ │14日12時│鄉仁慈村仁│鎖1 把撬開│高雄縣仁武鄉○○路 │
│ │ │許 │慈8街26-7 │車鎖竊取蘇│307號前尋獲。 │
│ │ │ │號前 │文三所有之│ │
│ │ │ │ │ZFT-0│ │
│ │ │ │ │89號機車│ │
│ │ │ │ │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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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3年2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持萬能│93年2月18日下午7時許│
│ │ │16日下午│鄉竹後村鳳│鑰匙1 把破│,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




│ │ │6時許 │仁路307號 │壞車鎖竊取│路16-7號前為警尋獲,│
│ │ │ │前 │丁○○所有│並於車內採獲被告指掌│
│ │ │ │ │之車號YC│紋,該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6190│,惟萬能鑰匙已丟棄。│
│ │ │ │ │自小客車1 │ │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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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卯○○│93年3月 │高雄縣仁武│與吳道誠( │與吳道誠共同徒手竊取│
│ │ │29日下午│鄉灣內村八│已判決)徒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 │ │5時45分 │德東路379 │手竊取和慶│得壓縮機馬達、鋁門窗│
│ │ │許 │號「和慶利│利企業有限│、白鐵(已發還被害人 │
│ │ │ │企業有限公│公司所有之│)。 │
│ │ │ │司」內 │壓縮機馬達│ │
│ │ │ │ │1 具、鋁門│ │
│ │ │ │ │窗1 組、白│ │
│ │ │ │ │鐵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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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93年4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進入鍾│由警方現場採集指紋,│
│ │ │23日下午│鄉竹後村竹│賢錦所有未│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
│ │ │3時許 │門巷85-4號│上鎖之空屋│獲,鋁門框架已變賣。│
│ │ │ │2樓 │以自備之螺│ │
│ │ │ │ │絲起子1 把│ │
│ │ │ │ │拆解竊得鋁│ │
│ │ │ │ │門框架15 │ │
│ │ │ │ │五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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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93年5月 │高雄縣仁武│與邱春成共│與邱春成共同騎乘機車│
│ │ │16日下午│鄉拷潭村仁│乘機車徒手│,徒手竊取時,於93年│
│ │ │2時30分 │心路197-1 │竊取高輝營│5月16日14時30分許於 │
│ │ │許 │號「高輝營│造廠所有之│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並│
│ │ │ │造廠」內 │中押止水板│扣得鐵板3 塊 (已發還│
│ │ │ │ │鐵板3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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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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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查 獲 時 地 (出處) │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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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清香│92年7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持萬能│92年9月29日8時30分 │
│ │ │25日4時 │鄉竹後村大│鑰匙1 把破│在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




│ │ │許 │福街247號 │壞車鎖竊取│復興路83-3號對面自行│
│ │ │ │後方 │車號UK-│尋獲,萬能鑰匙已丟棄│
│ │ │ │ │0646號│。 │
│ │ │ │ │黃色自小貨│ │
│ │ │ │ │車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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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92年9月 │高雄縣仁武│與江志慶共│92年11月17日15時在高│
│ │ │23日14時│鄉竹後村水│同以萬能鑰│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林│
│ │ │30分許 │管路100號 │匙1 把破壞│路陽明山莊路口267巷 │
│ │ │ │前 │車鎖竊取車│內由警方所尋獲,並於│
│ │ │ │ │號:YT-│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
│ │ │ │ │6905號│3 枚,經送鑑定與江志│
│ │ │ │ │深藍色自小│慶之右拇指指紋而查獲│
│ │ │ │ │貨車1部 │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萬能鑰匙已丟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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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巳○○│93年1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以自備│93年2月3日12時在高雄│
│ │ │31日12時│鄉竹後村竹│之萬能鑰匙│縣仁武鄉八卦村京中五│
│ │ │許 │東路60號前│1 把竊取車│街巷口由警方所尋獲並│
│ │ │ │ │號:RK-│已發還被害人。 │
│ │ │ │ │9829號│ │
│ │ │ │ │紅黃色自小│ │
│ │ │ │ │貨車1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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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玉篦│93年2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以自備│93年2月10日11時50分 │
│ │ │6日15時 │鄉○○○路│鑰匙1 把插│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 │ │許 │6號前 │入並試轉電│500號前為警方當場查 │
│ │ │ │ │門後發動而│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已 │
│ │ │ │ │竊取車號:│發還被害人)。 鑰匙1 │
│ │ │ │ │OKO-0│把已丟棄。 │
│ │ │ │ │93號紫色│ │
│ │ │ │ │重型機車1 │ │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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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進福│93年2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駕駛贓│被害人追趕無著,經相│
│ │ │16日18時│鄉灣內村澄│車YC-6│片指認與竊嫌相像。惟│
│ │ │53分 │和街612巷 │190號自│失竊白鐵水桶丟棄於高│
│ │ │ │15號前 │小貨車前往│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大排│
│ │ │ │ │徒手竊取理│水溝內未尋獲。 │




│ │ │ │ │想牌白鐵水│ │
│ │ │ │ │桶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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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鄧玉金│93年3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以自備│93年3月7日12時40分在│
│ │ │7日9時許│鄉○○路美│鑰匙1 把撬│高雄縣仁武鄉○○路47│
│ │ │ │美KTV前│開機車電門│6巷內為警方逮捕並扣 │
│ │ │ │ │方式竊取張│得該部機車(已發還)。│
│ │ │ │ │國田所有車│惟據被告稱犯罪工具之│
│ │ │ │ │號:WIW│鑰匙於騎車時已遺失。│
│ │ │ │ │- 925號│ │
│ │ │ │ │黑綠色輕型│ │
│ │ │ │ │機車1 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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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電│93年3月 │高雄縣仁武│與吳道誠共│93年3月9日15時45分 │
│ │力公司│9日15時 │鄉烏林村仁│同徒手竊取│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
│ │ │45分許 │安2巷85號 │鐵質四角型│仁安2巷85號台灣電力 │
│ │ │ │台灣電力公│格柵式水溝│公司仁武超高壓變電所│
│ │ │ │司仁武超高│蓋共6塊 │左側外為警方當場查獲│
│ │ │ │壓變電所旁│ │並扣得水溝蓋6 塊 (已│
│ │ │ │ │ │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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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玉山│93年4月 │高雄縣仁武│以機車上鑰│93年4月11日13時許在 │
│ │ │10日16時│鄉澄清巷 │匙(機車鑰 │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水│
│ │ │許 │9-1號前 │匙未拔下) │管路241號(竹門市場內│
│ │ │ │ │發動而竊取│)為警方當場查獲,並 │
│ │ │ │ │陳秋珍所有│扣得該部機車與鑰匙( │
│ │ │ │ │車號:OM│已發還)。 │
│ │ │ │ │K-857│ │
│ │ │ │ │號光陽黑色│ │
│ │ │ │ │重型機車1 │ │
│ │ │ │ │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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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榮圳│93年4月 │高雄縣大社│單獨以自備│93年4月5日17時30分在│
│ │ │5日16時 │鄉○○路 │之鑰匙1 把│高雄縣大社鄉○○路20│
│ │ │ │1-3號大連 │發動而竊取│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
│ │ │ │化工圍牆旁│車號:XN│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 │
│ │ │ │ │B-735│還),鑰匙已遺失。 │




│ │ │ │ │號光陽豪邁│ │
│ │ │ │ │綠色重型機│ │
│ │ │ │ │車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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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水龍│93年4月 │高雄縣大社│單獨騎乘贓│93年4月5日17時30分在│
│ │ │5日16時 │鄉○○路 │車XNB-│高雄縣大社鄉○○路20│
│ │ │30分 │6-18號 │735號前│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
│ │ │ │ │往,徒手竊│並扣得水溝蓋9 塊及鋼│
│ │ │ │ │取水溝蓋(6│線1 捆 (已發還) 。 │
│ │ │ │ │0X30) 6 塊│ │
│ │ │ │ │、 (90X30)│ │
│ │ │ │ │3 塊及鋼線│ │
│ │ │ │ │1 捆 (約 │ │
│ │ │ │ │100 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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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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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 │ 犯罪行為 │ 查 獲 地 點 (出處) │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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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麗環│92年3月 │高雄市左│與辰○○(已 │ │
│ │ │16日上午│營區營佑│判決)共同竊 │ │
│ │ │9時30分 │路69號前│取翁麗環所有│ │
│ │ │許 │ │之車牌號碼 G│ │
│ │ │ │ │SA-307號機車│ │
│ │ │ │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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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秀蘭│92年4月 │高雄市富│與辰○○(已 │ │
│ │ │27日下午│國路241 │判決)庚○○(│ │
│ │ │6時20分 │號前 │另為不起訴處│ │
│ │ │許 │ │分)共同竊取 │ │
│ │ │ │ │劉秀蘭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 YXF│ │
│ │ │ │ │-461號機車乙│ │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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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查 獲 時 地 (出處) │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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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榮輝│93年5月 │高雄縣仁武│單獨竊取郭│ │
│ │ │20日6時 │鄉竹後村閤│榮輝所有之│ │
│ │ │許 │興一巷道旁│車號VU-│ │
│ │ │ │ │6310自│ │
│ │ │ │ │小客車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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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3年6月4│高雄縣仁武│與不明男子│ │
│ │ │日早上5 │鄉烏林村南│駕駛竊得之│ │
│ │ │時20分許│昌巷26弄21│VU-63│ │
│ │ │ │號內空地 │10號貨車│ │
│ │ │ │ │前往己○○│ │
│ │ │ │ │父親經營之│ │
│ │ │ │ │工廠竊取不│ │
│ │ │ │ │鏽鋼材料重│ │
│ │ │ │ │約600 公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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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