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7號
KLDV,111,勞補,47,202211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高懷恩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 國111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1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325元,及自各該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 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之勞工保 險。」,第4項為「被告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原告自民 國111年1月1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50年11月生,起訴 時為6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 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9,500元(計算式: 81,325×12×5=4,879,5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312元 。然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 繳裁判費1萬6,437元【計算式:49,312-(49,312×2/3)=16,4 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者,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 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計算,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3,120元【計算式:(1,054+1 ,498)×12×5=153,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綜上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97元(計算式:16,437 +1,660=18,097),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