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號
KLDV,110,重訴,5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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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蘇仲偉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陳慶聲


陳頌聲


闕瑞一(即陳正聲之繼承人)


陳美成(即陳正聲之繼承人)


陳澄聲



陳婉聲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00 樓之0(於000年0月00日遷出國外)


陳嬛聲


陳讚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闕瑞一陳美成應就被繼承人陳正聲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2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同段第466之23地號土地(面積3,7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466之2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466之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27,被告 陳慶聲陳頌聲之應有部分各為11/54 ,被告陳正聲、陳澄 聲、陳婉聲陳嬛聲陳讚聲陳慧如之應有部分各為1/27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 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陳正聲已於90年10月16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闕 瑞一、子女即被告陳美成共同繼承,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 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分割。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原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保 護區,且皆面臨8米計劃道路,現遭第三人之墳墓、車棚所 占用,經通知共有人後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為原物分 割,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27, 被告陳慶聲陳頌聲之應有部分各為11/54 ,被告陳正聲陳澄聲陳婉聲陳嬛聲陳讚聲陳慧如之應有部分各為 1/27,惟陳正聲已於9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闕



瑞一、陳美成,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被告闕瑞一陳美成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正 聲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正聲已於9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 告闕瑞一陳美成等2人,迄今未就陳正聲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陳正聲之繼承人應就 陳正聲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 爭土地地目林地,使用地類別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土地上現有多處設有車庫及水泥座墳墓,各共有人 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基隆市暖



暖區公所111年10月11日以基暖經字第1110001392號函檢送 本院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5-283 頁、第347-354頁),系爭土地雖查無有何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被告陳婉聲於111年4月18日已遷出國外,被告陳 澄聲長期居住於德國(詳本院卷第167頁),就系爭土地原物 之占有使用收益對其並無實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因部分共有人 已不在國內,是若以原物分割對部分共有人事實上因不在國 內而無實益,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 ,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 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增進系爭共有物 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 利,復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 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闕瑞 一、陳美成等人就其等所繼承陳正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蘇仲偉 10/27 2 被告陳慶聲 11/54 3 被告陳頌聲 11/54 4 被告陳澄聲 1/27 5 被告陳婉聲 1/27 6 被告陳嬛聲 1/27 7 被告陳讚聲 1/27 8 被告陳慧如 1/27 9 陳正聲之繼承人即:被告闕瑞一陳美成 連帶負擔1/27 合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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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