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璟成
林錫煌
曾寶鳳
吳順利
吳順展 (已遷出國外)
吳秀梅
何吳秀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火木
被 告 吳美玲
吳福建
吳福龍
林昌隆
林昌壕
林美蓮
林佳慧
吳偲綺(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妘(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駿(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吳禹嫻(即吳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四行(即主文欄第十九行)關於「堵南街61號」記載,應更正為「堵南街79號」;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十五至十六行關於「堵南街75號」記載,應更正為「堵南街79號」及貳、實體方面:第八行關於「堵南街7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堵南街7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