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2號
KLDV,110,訴,172,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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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蕭有妹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被 告 林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五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中位處3 樓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上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3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詎被告疏未就系爭4樓房屋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該屋 室內浴室地坪積水前自民國109年間起持續向下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前開浴室天花板因而有滲漏水情形(下 稱系爭漏水),致該天花板壁面油漆剝落、壁癌孳生。被告 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瑕疵,惟原 告於被告修復前開漏水瑕疵前之110年1月間,僱請崇勛工業 社防漏師傅陳長榮施作並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安裝白鐵水盤1 座(下稱系爭鐵水盤)以盛接壁面漏水,支出系爭鐵水盤製作 暨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確定已無滲漏水情事後,委請康家企業社油漆粉刷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壁面以回復原狀,另支出油漆粉刷費用1



萬元,上開費用自均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明華自系爭漏水發生時起迄今近2年期間,為處理系爭漏水 糾紛而在其居住之桃園市與基隆市間往返多達20趟,每趟汽 車油資加計高速公路過路費約為400元,原告乃因系爭漏水 另受有交通費用共8,000元【計算式:20趟×400元=8,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上揭合計2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1萬元+1萬元+8,000元=28,000元】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系爭漏水 發生,惟系爭漏水之發生原因,應係下雨時,雨水自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迎風面受潮之外牆滲漏進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所致;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 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故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現應已無漏 水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中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上方之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又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前自109年間起頻有滲漏水情形,致該天花板 壁面油漆剝落、壁癌孳生;再被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行 僱工重新施作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現並已無滲漏水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場 照片影本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 1100004915號函附系爭3樓、4樓房屋公務用謄本等附卷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就系爭4樓房屋盡管理、維護之責 ,造成該屋室內浴室地坪積水向下滲漏至其所有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漏水係因被告疏未就系爭4樓房 屋浴室地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且其因系爭漏水受有支 出系爭鐵水盤製作暨安裝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壁 面油漆粉刷費用共2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崇勛工業 社110年1月29日報價單及康家企業社111年8月1日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崇勛工業社防漏師傅陳長榮於本院 證稱「(問:為什麼要裝白鐵水盤?)我本身做防水、防漏的 ,原告跟我說漏水之後,我去檢查確定漏水是從樓上漏下來 的,我必須知道漏水是雨水或是自來水,我手上有檢測的工 具,我檢測出來之後漏水是自來水,表示原告房屋的漏水是 樓上的漏水漏下來。我裝白鐵水盤之前也有去被告家檢查, 發現被告的浴缸打掉,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家中漏水,因為檢 測出來的漏水是自來水不是雨水,所以我有跟兩造提議私下 自行協議自己處理,白鐵水盤還沒有裝之前,有去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一次,後來調解不成,我才裝了白鐵水盤。」、「 (問:原告說因此要粉刷一萬元,是你做的嗎?)那不是我做 的,但以我當時看到的原告漏水情形,粉刷一萬元很合理, 甚至低於市價。」、「(問:後來房子沒有再漏水,你知道 嗎?)知道,沒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 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後,系爭3樓房屋應不 會再漏水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對 證人陳長榮前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滲漏水 瑕疵經被告修復後,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現已無滲漏水 之情事等各節,堪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所發 生之系爭漏水,應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滲漏 水之瑕疵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因系爭漏水所 支出上揭系爭鐵水盤製作暨安裝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 花板壁面油漆粉刷費用,核均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所必要,其價格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 ,原告並已實際支出前開費用,而確屬原告因系爭漏水發生



所受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 漏水所受損害賠償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明華自系爭漏水發生時起迄今近2年期 間,為處理系爭漏水糾紛而在其居住之桃園市與基隆市間往 返多達20趟,每趟汽車油資加計高速公路過路費約為400元 ,原告因而系爭漏水另受有交通費用共8,000元之損害云云 ,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前開主張縱係 屬實,受有交通費用損失之人亦應係黃明華而非原告,況前 開交通費用之損失核係黃明華或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 徑保障權利之結果,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要難認與系爭 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廳 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再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 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 在內。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復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 。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具有牽 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所有系爭 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所發生系爭漏水之情事,係因被告疏未 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盡管理、維護之責,該浴室積水沿 地坪向下滲漏所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鐵水盤製作暨安 裝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壁面油漆粉刷費用共2萬元 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按應係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使其不 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因原告未以訴狀載明其上開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本 院遂於翌(1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1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應先查 報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 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 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 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等節,嗣原告未向 本院查報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即逕於1 11年3月22日向本院繳納17,335元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前 開補費裁定及繳款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 分,核屬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尚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起訴時與前開修復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至不漏水部分請求無主從關係而非屬附帶請求之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金額2萬元 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 元,業據原告繳足。
(二)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而未再有滲漏水 之情事,乃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前開訴 之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部分之請求,復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 之金額為28,000元,並變更其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是經原告撤回其前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修復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至不漏水部分之請求,另擴張其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其中714 元【計算式:1,000元×20000/2800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被告負擔,其餘286元【計算式:1,000元-714元=286 元】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依原告 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有無關聯,如有關聯,則將系爭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詳細工法及費用暨修復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系 爭漏水所受損害之詳細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示預納鑑定費用 5萬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予該公會,嗣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已無滲漏水之 情事,並於同年月12日撤回其本件鑑定之聲請,本院即於同 年月12日發函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說明原告撤回本件鑑定聲請 之意旨,該公會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退還4萬元予原告等節 ,有前開函文、原告陳報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明華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應 堪認定,是本件原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5



萬元-4萬元=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應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茲審酌原告係因被告否認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滲漏水瑕疵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而聲請本 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嗣復因被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行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經 原告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未再有滲漏水之情事而撤 回前開漏水鑑定聲請,且系爭漏水之發生原因業經本院查明 認定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滲漏水之瑕疵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酌定此部份之 鑑定訴訟費用1萬元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此外,本 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 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1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714元【計算式:714元+1萬元=10,7 14元】,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修復至不漏水部分所生之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當然由 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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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