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董敘東
訴訟代理人 邱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往七 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與明德二路岔路口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適行人原告在上開地點穿越道 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乃 撞擊前方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第五 、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肋骨骨折 暨腦震盪傷害)。而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肋骨骨折暨腦 震盪之傷害,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20至25、27、29
至33、35至38、46、47、49、51、53、55、58、65所示日期 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急診及後續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1,770元;復於附表一 編號11至19所示就診日期至佛生中醫診所接受後續中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1,860元;嗣原告至紀醫師診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骨科就診,復經診斷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坐骨神經痛、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 壓迫等傷害,而有接受雙和醫院骨科行脊椎「第三四五腰椎 減壓、補脊椎椎前融合,骨釘內固定腰椎後融合」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並於術後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遂再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6、28、33、40至45、48、50、52所示日期至紀 醫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080元;另於附表一編號5 4、56、57、59至64、66至68所示之時間至雙和醫院就診、 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並購買術後保護背部之三點式背架,支出 醫療費用共221,049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合計236,729元。
2.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其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 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診,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通費用合計31,785元。
3.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係年屆65歲之 老年人,需較長時間始能復原,是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日 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之記載,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並在家休養6個月; 又原告於休養期間係其由家屬負責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2,000元計算,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算6個月共183日所 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36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3日=3 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肋骨骨折暨腦震 盪傷害及坐骨神經痛、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 迫等後遺症之傷勢,就醫治療長達一年以上,治療期間除身 心飽受折磨煎熬外,對原告日常生活亦影響甚鉅,又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道 歉或賠償,無疑係對原告再為二次傷害,足見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5.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934,514元之損害【計算 式:醫療費用236,729元+交通費用31,785元+看護費用366,0
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34,5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佛生中醫診所、紀醫師診所、雙和 醫院就診所為治療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具治療必要性 ,原告並有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等節,業經前開醫療院所 函覆本院肯認,是原告請求其至前開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日期即109年9月4日、9月9日、9月 22日、110年1月19日、2月9日、2月11日、3月9日共7日搭乘 計程車往返其住家與醫療院所,雖未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 單據,惟考量原告傷勢暨前往就診之醫院院所與其住所間之 距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爰請求本院酌定原告於前開期日每日往返住 家與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為400元(單趟200元),此部分交 通費用損失共2,800元。
3.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確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辯稱原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僅 係其主觀臆測。
4.原告迄未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亦無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云云,要無可採。(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14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即工東街左轉明德二 路往七堵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依其當時路權行車 左轉至明德二路並無違誤,且被告左轉至明德二路時,確有 先行觀看左右方向之路況,並放慢行車速度,不能排除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過於靠近被告車輛,且原告當日身著黑 色服飾,處於被告遭分隔島變電箱遮擋之視覺死角位置,始 致生系爭事故,尚不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即斷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於遵照路權、號誌行駛於道路之駕駛 人實過於苛求。
(二)縱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車道中,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惟未說明其原因,況原告本應就其危險行為自負 其責,實難以要求被告就原告違規行走於車道上所生危險盡 防止發生之義務,故原告任意行走在車道上,就系爭事故亦 應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另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1)原告至佛生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既已分別至基隆長庚醫 院、三軍總醫院等教學醫院及基隆醫院進行治療,本無再由 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況中醫本非必要之治療方法;又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佛生中醫診所於111年3月8 日之函覆卻記載「109年3月21日車禍」,與系爭事故無關, 縱認此部分係該診所誤繕,然依該診所函覆之內容,係認原 告之傷勢與原告年紀偏大、身體條件不好、修復力不佳有關 ,且原告就診原因亦有因其年紀較大氣血虧虛、易勞累、身 體因氣候變化而痠痛之症狀,可見原告至佛生中醫診所治療 之傷勢並非全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以剔除。
(2)原告至紀醫師診所就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至紀醫師診所 就診之醫療收據,完全無法得知原告接受治療之病因、症狀 為何,且原告多次前往紀醫師診所就診治療,惟遍查卷並無 紀醫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又紀醫師診所並無法判斷 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否則該診所 豈會於111年3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疑似」與系爭事故受傷 有關,是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紀醫師診所前開函 覆內容,均難認原告至紀醫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3)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部分:
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為「第五、 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而依原告另提出之雙和醫院111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雙合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病 名則為「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病因 全然不同;至雙和醫院雖於111年7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本 案林君110年10月至本院骨科就醫,與109年3月31日車禍受 傷有關聯,於111年1月有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云云,惟 脊椎為人體中最重要的骨骼,倘原告脊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受有傷害,何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時僅檢查出原告之「肋
骨」受傷,由此足見原告至雙合醫院就診治療應非系爭事故 所致,原告所購買三點式背架自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生之必 要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歷次至佛生中醫診所、紀醫師 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49所示日期即109年9月4日、9月9日 、9月22日、110年1月19日、2月9日、2月11日、3月9日共7 日之交通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證明,此部分 之交通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3.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聘僱專職看護為其提供 24小時照護,難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又基隆長庚 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需24小時專人 照護」、「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惟其上並未清楚載明原 告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何,倘遽以「在家休養6個月 」即認定原告即有需專人全日照護長達6個月,則尚屬率斷 ;至基隆長庚醫院雖於110年10月7日函覆本院表示「…按本 院照護常理此類傷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建議照護期間3個 月…」等語,然倘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有需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通常醫療院所均應會明確告知病患有需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為何,而非嗣後方依照護常 理推測病患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何,縱本院認原 告果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則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至多僅得依上開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倘原告認其有專人全 日看護逾3個月之必要,應由其舉證證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現與配偶同住,又被告係靠駕駛計程車賺取微薄薪資以供日 常三餐所需,惟自108年年末起因新冠肺炎爆發,計程車之 收入趨近於零,家中經濟迄今全仰賴被告配偶負擔,故原告 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本院衡情予以酌減。(四)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原告得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倘原告業已申請,則其已請領之金額應自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工 東街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與明德二路
岔路口左轉彎時,與適在上開地點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遭被告車輛撞及倒 地受有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 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足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影卷第19頁),足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車輛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被告左轉至明德二路時 ,確有先行觀看左右方向之路況,並放慢行車速度,不能排 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被告遭分隔島變電箱遮擋之視 覺死角位置,始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查,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區○○街○○○○○○○○○○○街○○○○路○路○○○號誌燈轉為綠燈時 ,原告即已自前開岔路口往對向斜穿道路行進,及至被告車 輛左轉駛入明德二路而撞及原告前,原告均處於被告車輛之 視野範圍內之事實,有前揭偵查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可稽(見前揭偵查影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並無因 駕駛視線受阻,或其他如天色昏暗或車輛穿梭等原因,致無 法看見原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往七堵 方向行駛行經工東街與明德二路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明德二 路時,未及注意斯時在上開岔路口穿越道路之原告,採取適 當之閃避措施,因而撞及原告,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其鑑 定意見認:「一、董敘東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讓 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林玉蓮,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後向左偏行於車道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嗣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經該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 相關資料研判,仍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後向左偏行於車道,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系爭鑑定 意見書及本院卷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稽,況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過失傷害犯行,有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3號影卷卷附本院11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足參,益徵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對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暨腦震盪傷害,乃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20至25、27、29至33、35至38、4 6、47、49、51、53、55、58、65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醫 療院所急診及後續回診,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1,77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其 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之醫療單 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 19所示就診日期至佛生中醫診所接受後續中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1,8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其歷次至佛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云云。而查,本院前於111年2 月25日檢附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光碟,就原告於佛生 中醫診所所接受治療是否與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因車禍受傷 有關,倘有關聯,則原告有無於西醫治療外,另於該診所接 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如有必要,其期間及費用為何;又原告 有無於接受前開中西醫治療外,另自行購買中藥材服用之必 要等節函詢佛生中醫診所,嗣據該診所於111年3月18日函覆 本院稱「㈠林玉蓮於109.0617來所診療,確係與其109年3月2 1日車禍有關,因病患之主述証(徵)候已進入慢性疼痛,此 與其年紀偏大及身體條件不好修復能力不佳有關。㈡來中醫 診所之必要性係車禍後易發生筋骨結構產生變化如關節錯位 除止痛藥外尚須錯位矯正。筋膜受損則須藥物輔助治療。所 須費用含健保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中藥材共計1920元。 ㈢除中西醫治療外,因患者上年紀氣血虧虛易勞累氣候變化 易疼痛,平時配合調養之中藥如耆、歸、蔘、棗或燕窩等無 可厚非。」等語,而詳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至該診 所接受中醫治療暨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有佛生中醫診所 上開函覆在卷足憑。又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5歲( 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復原能力本不如一般人乙情,則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求診於中醫診所接受調養治療,即尚 難謂無必要,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佛生中醫診所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60元,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佛生中醫診所上開函覆主旨業已載明係回覆本院來 函之詢問等語,則其上開函覆中所載「109年3月21日車禍」
之日期,自顯係誤繕,被告執此抗辯該診所上開函覆與系爭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足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86 0元,應屬有據。
3.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紀醫師診所及雙和醫 院骨科就診,復經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坐骨神經痛、第 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有在雙和醫 院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乃再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6、28、33、40至45、48、50、52所示就診日 期至紀醫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080元;另於附表 一編號54、56、57、59至64、66至68至雙和醫院就診、接受 系爭手術治療並購買術後保護背部之三點式背架,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共221,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其歷次至前開醫 療院所就診(含接受手術、支出三點式背架費用)之醫療單據 暨雙和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坐骨神經痛、第三四五脊 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後病症暨支出此部分就診醫療 費用之必要性。經查:
(1)本院前於111年2月25日檢附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光碟 ,就原告於紀醫師診所接受治療之原因及治療內容為何,暨 是否與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因車禍受傷有關,倘有關聯,則 原告有無於基隆醫院就診外,另至該診所接受上開治療之必 要,其期間及費用為何等節函詢紀醫師診所,嗣據該診所於 111年3月17日檢附原告於109年5月28日、6月5日(2次)、6月 10日、6月16日、8月28日、9月4日、9月22日、9月30日共9 次之醫療費用證明暨門診病歷提出於本院,嗣於111年3月25 日以紀診字第1110325001號函覆稱「1.原告林玉蓮於本診所 接受治療之原因及治療內容為下背痛、骨關節炎、坐骨神經 痛等;疑似與其於109年3月31日因車禍受傷有關。2.原告於 署立基隆醫院就診外,另必要於本診所接受上開治療,其期 間及費用已附於上次資料中。」等語,有前開函覆在卷足憑 ;又依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原告至雙和醫 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之 病症,與原告在紀醫師診所經診斷之下背痛、骨關節炎、坐 骨神經痛等病症大略相符,本院並於111年6月28日檢附原告 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光碟,就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雙和 醫院骨科就診,與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因車禍受傷有無關聯 ,如有關聯,則依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情,有無於111年1月 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等節函詢雙和醫院,嗣據該院於111 年7月8日以雙院歷字第1110007275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林君 110年10月至本院骨科就醫,與109年3月31日車禍受傷有關
聯,於111年1月有使用三點式背架之必要。」等語,而肯認 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雙和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之前開第三 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之病症,與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間有關聯。觀諸紀醫師診所、雙和醫院上開函覆 ,均係該等醫療院所綜合參考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 料,及原告於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病歷後所為專業醫療判斷, 復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自原告之後方撞擊原告 之事實,有前揭偵查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足佐 ,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紀醫 師診所及雙和醫院骨科就其上開坐骨神經痛、第三四五脊椎 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病症接受治療,係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至紀醫師診所及雙和醫院骨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 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歷次至紀醫師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及 紀醫師診所提出於本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暨門診病歷內容,其 中僅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2日之就診紀錄係純然 與其坐骨神經痛之病症有關,至原告就其主張其餘就診期日 所支出之紀醫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及紀醫師診所檢附本院之 前開門診病歷,或未記載原告就診之病症為何,或係因原告 另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脂肪肝、腎結石 、慢性肝炎等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之病症就診,此部分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紀醫師診所就診,僅其於109年6月16日、 同年9月22日就診期日所分別支出共400元之醫療費用可認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再查,雙和醫院前揭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原告)於111年01月05日入院,行脊椎〈 第三四五腰椎減壓、補脊椎椎前融合,骨釘內固定腰椎後融 合〉手術,至111年01月11日出院,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 ,需使用背架保護,休養三個月,於110年11月05日、110年 11月1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01月21日、111年02月15 日至門診就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歷次至雙和醫院骨科 就診並使用三點式背架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 出雙和醫院就診(含回診、接受系爭手術後住院並使用三點 式背架)之醫療費用共221,049元,亦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而增加之支出,洵堪認定。
4.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 235,079元【計算式:11,770元+1,860元+400元+221,049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行動不便,須自其基隆市 七堵區工東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自109 年4月4日至111年2月18日間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31,785元之 損害。而查,原告主張就醫之次數,僅有除附表二編號49所 示109年9月4日、110年2月11日及編號50至53、56至59、64 、65、68、69、72、73所示期日以外之期日,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復已提出其於 附表二編號2至48、54、55、60至63、66、67、70、71、74 至95所示期日往返各該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共27,465元 之證明,有前開期日之往、返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在卷足稽 ,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歷次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數額,可堪認 定。又原告雖未就附表二編號49所示109年9月9日往返基隆 長庚醫院、同年9月22日往返紀醫師診所、110年1月19日、2 月9日、3月9日往返三軍總醫院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其有 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原告既已證明其係因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而於前開期日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腦震盪及坐骨神經傷害,身體 不適,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被告亦不否認 原告至紀醫師診所及基隆長庚醫院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其因就診 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 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交 通損失,自非可採;再原告係主張以自其住家往返醫療院所 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紀醫師 診所、基隆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00元、210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前開已經 本院認定之原告歷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所支出計程 車車資所示,原告歷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 計程車車資均逾2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 、2月9日、3月9日往返三軍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應以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9所 示109年9月9日往返基隆長庚醫院、同年9月22日往返紀醫師 診所及分別於110年1月19日、2月9日、3月9日往返三軍總醫 院之交通費用應為1,820元【計算式:210元×2趟×1次(基隆 長庚醫院)+100元×2趟×1次(紀醫師診所)+200元×2趟×3次(三 軍總醫院)=1,82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 通費用損失於21,375元【計算式:27,465元+1,820元=29,28 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肋骨骨折暨腦震盪傷害之傷 勢,生活上無法自理,自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須由 專人看護共6個月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 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基 隆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病人(即原告)於 民國109年03月3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民國109年03月31日 入院,接受檢查與治療,於民國109年04月04日出院,病患 曾於109年05月0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長期追蹤觀察 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又本院 前於110年9月14日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診及住院接受治療時之傷勢,是否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 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則其期間為何等節函 詢基隆長庚醫院,嗣據該院於110年10月7日以長庚院基字第 1100950153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之林君傷勢,按本院 照護常理此類傷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建議照護期間3個月 視病情恢復可再自行調整,在家休養以6個月較適宜」等語 ,有前開函覆在卷足參,已基於其醫療專業明確表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前揭肋骨骨折暨腦震盪之傷害確有接受專人全 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傷勢之建議照護期間以3個月為宜,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肋骨骨 折暨腦震盪傷害接受專人全日照護逾3個月之必要,則原告 主張其所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為6個月、被告辯稱 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 要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聘僱專 職看護為其提供24小時照護,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云 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 而係由其家人照料,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取。又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 行情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非屬輕微,其係由家人親自照顧,則其家人當較一般看 護工更為用心照料,則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則依此計算, 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起算3個月共91日間所受看護費用之 損失於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91日=182,000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腦 震盪、坐骨神經痛、第三四五脊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 迫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任何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 9年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仍從 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於新冠肺炎疫情前每月薪資約2萬至3 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有所得共1筆,給付總額共9, 271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共0元等各情,業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