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2號、第1049號、第1282號、第1574號、第3086號、
第3089號、第30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之必要, 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 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及犯罪者 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 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丁○○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定毅」(音同)委託代為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而於10 9年7月上旬某日,向戊○○(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聲稱因 金流需求,只要戊○○提供設定有網路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其租用,一年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6,500元之租金報酬;戊○○因貪圖利益,竟與丁○○ 一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 ,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丁○○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中旬(7月16日以前)某日,二 人相約在基隆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基隆分行外,由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丁○○,並將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重設為丁○○指定之密碼,丁○○則當場交付戊 ○○3,000元之「租金」,嗣於同年月21日,丁○○告知戊○○其
中信銀行帳戶有異須掛失補辦,戊○○即接續於同日(21日) 與丁○○一同至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補發上開帳戶 之存摺,並於中信銀行基隆分行當場將其掛失補發之存摺再 次交付予丁○○,丁○○並將剩餘3,500元租金交付予戊○○。丁○ ○因而得以將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林定毅」(無證據足認丁○○知悉「林定毅」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 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 代為租用而來之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 質、去向之犯意,利用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以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告訴人」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 表編號八之陳鈺勝因已察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入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因而未遂),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壬○○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
(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 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及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移 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陳鈺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 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見過共同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向 戊○○租用、收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事實,亦否認有交付報 酬6,500元給戊○○一情,辯稱:伊是陪同一位叫「林定毅」 之朋友到基隆,但伊不知道「林定毅」到基隆作何事,伊單 純是由「林定毅」駕車附載到基隆來,然後「林定毅」下車 與戊○○交談,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完全沒聽到、沒看 到「林定毅」與戊○○談什麼、做什麼,後來「林定毅」載送 戊○○去一個地方後下車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61頁)。然查 :
(一)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共同被告戊○○申辦開立,為共同被告 戊○○持有及使用,並有將之出租一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詳戊○○109 年9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 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84號偵卷】、110年2月17日偵訊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宗【下 稱第492號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17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73頁至第77頁,11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 頁)。是該金融帳戶為共同被告戊○○申設、使用一情,堪予 認定。
(二)戊○○上開中信帳戶因租售,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及 隱匿財產之用,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壬○○、丙○○、己○○、辛○○、甲○○、庚○○、乙○○於警詢(見壬 ○○109年7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第49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丙○○109年7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71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0719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己○○109年10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282號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辛○○109年7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7 4號偵卷】第295頁至第300頁、甲○○109年8月3日警詢調查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偵查卷宗【下 稱第308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庚○○109年7月23日警詢 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卷 宗【下稱第308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乙○○109年7月28 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 偵查卷宗【下稱第309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 陳鈺勝於調查局(見陳鈺勝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3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930 號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戊○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492號偵卷 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告訴人壬○○提供之永豐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92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紙、華為創投網站匯款儲值截圖 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第30719號偵卷第18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3頁至第190頁)、告訴人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1282號偵卷 第65頁及第72頁至第79頁、第69頁)、告訴人辛○○提供之環 球金融投資平台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各1份(第1574號偵卷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77頁、第37 9頁至第381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3086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 頁)、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bitForex網站資料、LINE 對話紀錄各1份(第3089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57頁、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第3090號偵卷第59頁至第73 頁、第73頁)、告訴人陳鈺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第5930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30頁)等在卷 可佐,足證共同被告戊○○所述屬實,其所有中信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利用一節,亦堪確認。
(三)證人戊○○到庭具結,明確證述向其租用徵購中信帳戶者,為 被告丁○○,當時係在丁○○之車上商談、交付,車上僅有伊與 被告丁○○二人,無其他第三人在車上,伊不認識「林定毅」 其人,也未與「林定毅」見過或接洽過,都是與被告丁○○單 獨接洽,租用之報酬6,500元,分2次支付,2次都是由被告
丁○○交給伊的,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丁○○,知道丁○○ 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住臺北市等語(詳參本院11 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110年2月17日 偵訊筆錄—第492號偵卷第76頁);證人戊○○與被告丁○○並無 嫌隙、仇怨,且在本院具結為證言,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 陷與伊素無過節之人之必要。再者,被告丁○○稱不認識戊○○ ,僅透過「林定毅」而得知戊○○,然戊○○於偵訊時(110年2 月17日),竟能正確指出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戶 籍在台北等情(同前第492號偵卷第76頁、第316號偵緝卷第 9頁【丁○○11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個資欄「電 話號碼」及「戶籍地址」、「現住地址」記載),足證戊○○ 所述確為真實,反觀被告丁○○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合常 情,是以證人戊○○所述屬實,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戊○○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壬○○、丙○○等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戊
○○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丁○○對於其收購、租用而來之戊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 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林定毅」等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 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收購、租用而輾轉提供被告戊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 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 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丁○○經由被告戊○○同意,租 用戊○○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定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 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又 被告將租購而來之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定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遭「林定毅」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代為向戊○○租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定毅」,惟依 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可得知悉 所幫助之「林定毅」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 如以網路為之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雖有兩次向戊○○租用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數次承租同一金融帳戶資料,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請戊○○將 中信銀行帳戶掛失補辦後,再次租用之犯行,容有未洽,然 此部分與被告被訴部分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向戊○○租用一本金融 帳戶,致壬○○、丙○○、己○○、辛○○、甲○○、庚○○、乙○○等7 個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代詐騙集團成員「林定 毅」徵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林定毅」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件7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21萬多元,迄今未獲得 任何賠償等情,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狡辯 ,先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戊○○,後又改稱僅見過面,均由「 林定毅」一人與戊○○商談云云,完全撇清自己責任,毫無悔 過、彌補之心;又戊○○尚且坦承有自被告處,取得租售帳戶
之報酬6,500元之事實,因而遭本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6,500 元,然被告丁○○因矢口否認,又無法確認其在「林定毅」所 屬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地位,依「罪疑唯輕」原則,始認定 為「幫助犯」,且無法遽以沒收犯罪所得,然可確認者,被 告丁○○在本件詐騙案中,其角色地位更重於共同被告即最下 游之帳戶提供者戊○○,其也更接近詐騙集團核心,是審酌被 告丁○○於本案中之地位,更甚於共同被告戊○○,及被告丁○○ 始終未坦承認罪、更狡卸其詞、脫免其責,遑論對被害人賠 償、彌補或表示悔意,是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 業(服務業)、素行、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之順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丙○○ 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周雷」結識丙○○,並邀請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潛」旋即邀請丙○○至名稱為「華為創投」之網站儲值簽賭,佯稱於該網站儲值之金額及贏得之獲利隨時可提領,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丙○○欲提領該網站上之金額及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2,634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 甲○○ 不詳年月日起,設立名稱為「BitForex外匯平台」之網站,適甲○○瀏覽上開網站並加入LINE暱稱為「PO-Lecturer」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PO-Lecturer」向甲○○其得代甲○○操作外幣投資並以此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甲○○向朋友詢問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三 己○○ 10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之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冰冰」結識己○○。「李冰冰」邀請己○○將LINE暱稱為「環球投資」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得帶領其一同至網址為「www.gitz678.com」之網站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 辛○○ 109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DADOO」以暱稱「曾涵涵」結識辛○○,嗣辛○○加入其LINE之帳號為好友後,「曾涵涵」即邀請辛○○至名稱為「環球國際金融公司」之網路平台投資,並佯稱跟隨其投資得因此獲利,致辛○○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109年7月22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五 庚○○ 不詳年月日起,在臉書以名稱為「聯榮國際投顧」之粉絲專頁刊登「bitforex」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che1961.bitforeex.com/)廣告。適庚○○於109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私訊該粉絲專頁後,該粉絲專頁即指示庚○○將LINE暱稱「Alan」、「CH-陳文秉」、「bitForex客服1」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Alan」、「CH-陳文秉」、「bitForex客服1」向佯稱庚○○可以隨其等指示於該網站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庚○○再轉帳28,000元作為保證金,庚○○因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2時5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六 壬○○ 109年7月16日,在LINE以暱稱「蕎蕎」結識壬○○,並邀請壬○○至「bitForex」網站(網址:q8888.bitforeex.com)投資,並介紹LINE暱稱「王課長」、「bitForex客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壬○○加入為好友。嗣壬○○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壬○○即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壬○○佯稱須匯款始能提領於該網站之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嗣壬○○遲遲無法將獲利兌現因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3時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16,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七 乙○○ 109年7月10日,在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娜娜」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張娜娜」與乙○○互相加入為好友。「張娜娜」邀請乙○○至名稱為「環球金融」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及將另名LINE暱稱「環球國際金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乙○○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7月22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八 陳鈺勝 不詳年月日起,設立網址為:oandartw.com之網站,並於該網站宣稱可提供會員買賣外幣及分配利息之方式獲利。適陳鈺勝於109年7月13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並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為「安達金融國際客服」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嗣陳鈺勝欲將獲利兌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再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解除凍結,陳鈺勝此時方察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未遂。 無(未遂)。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