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附表ㄧ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建宇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並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由陳建宇拿取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扣除約定之報酬( 即當日提款之1%)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
二、案經鄭雅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銘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尚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丁培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白佳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謝文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蔡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8、239頁),核與告訴人鄭雅靜、王銘暉、 蔡尚霖、丁培芳、白佳華、謝文淑、蔡蜜芬於警詢之指訴內 容(偵卷第55-89、93-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雅 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告訴人王銘 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告 訴人蔡尚霖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 (偵卷第143、147頁)、告訴人丁培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白佳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 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87-191頁)、告訴人謝 文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告訴人蔡 蜜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21頁)、被告臉書 應徵車手工作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39-243頁)、被告在四 腳亭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領後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33-237、281-287 頁)、被告在貢寮郵局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ATM)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被告提領後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27-23 2、291-2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共2份( 偵卷第253-280頁)、車號000-0000計程車於110年11月27日 21時至同年11月28日3時之派遣紀錄(含乘客叫車方式、乘 客聯絡電話及行車路線等,偵卷第247-251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雅靜、蔡尚霖、白佳華、蔡蜜芬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 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 犯行(本院卷第228、239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等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告訴人謝文淑並向本院 表示希望法院能重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 (本院卷第10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並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惟因與到 庭之告訴人蔡尚霖、白佳華所要求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丁培芳表示不求償、告訴人謝 文淑表示住高雄太遠了且要上課、告訴人王銘暉表示住太 遠且無意願談和解、告訴人蔡蜜芬表示住台中要工作、告 訴人鄭雅靜表示住太遠,而均不克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1-109、211頁】 );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 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 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獲取 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於偵查中自述業工(偵卷第374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74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 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之現金2,300元、14,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 ,300元是111年1月4日擔任車手提領的報酬;14,000元是 這陣子擔任車手所存下來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111年1月間所參加之詐騙集團與本案 成員不同,非屬同一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38-239頁 ),既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與
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 (戶名:姜丞暐)、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簿均是我這一次(111 年1月間)擔任詐欺車手的上手交付給我,交代我去刷本 子看是否能提領使用;行動電話是我個人對外聯絡使用等 語(偵卷第25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雅靜 110年11月23日19時23分 佯裝百草堂、國泰銀行客服向鄭雅靜稱:其百草堂之會籍被升級,會自動扣繳會員費,如欲解除,需聯絡銀行云云,致鄭雅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雲端數據並操作APP轉帳。 110年11月23日19時34分 4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3日19時45分 49,989元 2 王銘暉 110年11月23日21時30分 佯裝減肥產品客服向王銘暉稱:因電腦更新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需要聯絡郵局云云,致王銘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0年11月23日22時3分 10,30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尚霖 110年11月23日21時32分 佯裝網購、國泰銀行客服及警員向蔡尚霖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而需繳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需聯絡銀行云云,致蔡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超商掃描繳費及ATM轉帳。 110年11月23日22時36分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3日22時41分 1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0年11月23日22時45分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4 丁培芳 110年11月23日21時43分 佯裝網購客服、國泰銀行行員向丁培芳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丁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及ATM轉帳。 110年11月23日2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 4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白佳華 110年11月27日18時52分 佯裝化妝品公司經理、台北富邦銀行行員向白佳華稱:其會籍變成高級會員,需要消費12,000元,如欲解除,需聯絡銀行云云,致白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轉帳。 110年11月27日19時24分 49,98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7日19時29分 49,989元 110年11月27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 1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6 謝文淑 110年11月27日20時22分 佯裝化妝品公司經理、郵局行員向謝文淑稱:因網路駭客攻擊,其會籍變成超級會員,需要每月消費12,000元,如欲解除,需聯絡郵局云云,致謝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及ATM轉帳。 110年11月27日20時51分 11,98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蜜芬 110年11月23日19時23分 佯裝網購客服、銀行行員向蔡蜜芬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蔡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及ATM轉帳。 110年11月27日21時36分 7,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 5,001元 110年11月27日21時44分 3,0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02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四腳亭郵局) 49,000元 鄭雅靜 110年11月23日19時43分 30,000元 鄭雅靜 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 50,000元 鄭雅靜 110年11月23日22時8分 10,000元 王銘暉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22時42分 29,000元 蔡尚霖 110年11月23日22時43分 60,000元 丁培芳 蔡尚霖 110年11月23日22時44分 10,000元 蔡尚霖 110年11月23日22時51分 10,000元 蔡尚霖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7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貢寮郵局) 50,000元 白佳華 110年11月27日19時32分 50,000元 白佳華 110年11月27日19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54分) 20,000元 白佳華 110年11月27日21時2分 12,000元 謝文淑 110年11月27日21時39分 7,000元 蔡蜜芬 110年11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 蔡蜜芬 110年11月27日22時3分 3,000元 蔡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