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號
KLDM,111,金訴,17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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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
0號、第6399號、第6498號、第6534號、第6683號、第6906號、
第7073號、第7294號、第7609號、第8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
號、第545號、第2158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棋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6日被 害人林家丞等人遭詐騙之匯款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家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⒊被告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⒋各被害人之匯款或轉帳證明、對 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6月間,將其所開立之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0年4月份我被人砍傷, 無法工作,110年5、6月間滑臉書看到有人發文說在家論件 計酬,我就用臉書Messenger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去下載 一個飛機的APP,並要我之後以這個APP與他聯繫,接著對方 問我有無第一銀行的帳戶,我說有,他說廠商要匯款,要我 去設定幾個約定帳戶,帳號都是他告訴我的,我設定完成後 ,對方跟我約見面,見面後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沒有提供存摺,存摺還在我家裡, 對方說他要拿回去看我有沒有設定錯誤,又跟我要我的手機 ,說要看我有沒有設定網銀,我有把手機拿給他看,接著他 說審核後沒有問題,帳戶都沒有設定錯誤的話,2、3天後就 可以上班,並說會再跟我聯絡,到了第4天或第5天,對方都 沒有跟我聯絡,我去查看手機資料,才發現我跟他的Messen ger與飛機APP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想他可能是利用向我拿 手機看的機會,把我跟他的聯絡資料都刪除了,當下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那段期間我因為頭部被砍傷還時常在昏睡,所 以我是過了幾天才打去第一銀行掛失,第一銀行行員跟我說 他線上無法幫我處理,因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必須去本行 辦理,但那時我還在恢復,所以沒有去辦,而且我想說既然 已經被列為警示不能使用,就等我好一點再去本行辦理,結 果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對方是說會叫廠商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到時候由我把客人下訂訂單的金額對好,再由 我把錢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給公司,並說一單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內,我可以獲得50元報酬,金額2000元,我 可以獲得100元報酬,之後金額每多1000元,我可以多獲得5 0元報酬,這是原本對方跟我說的工作內容與薪資算法,但 事實上在我交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我就沒再碰過 該張提款卡,對方也失聯了,我連對方說的一單兩單都沒有 看到;對方說他們是類似蝦皮接訂單的工作,我沒有詢問對 方公司名稱為何,當時我已失業許久,急著找工作,看到可



以在家做,就聯絡應徵,並照對方的說法去做,對方說因為 我要自己在家操作,所以最好用自己的帳戶,還說要配合廠 商避稅,所以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被告於110年 5、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第55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 233號卷第95至9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並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林家丞(110年度偵 字第7294號卷第23至26頁)、胡姵希(110年度偵字第5380 號卷第9至14頁)、陳文琪(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71至 76頁)、林汘駥(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37至39頁)、 吳晉丞(110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5至18頁)、賴滿秋(1 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7至8頁)、伍思怡(110年度偵字 第6399號卷第7至9頁)、黃琬玄(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 第25至31頁)、賴昱璇(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33至37頁 )、張雅慧(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19至23頁)、洪榮 鴻(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9至15頁)、莊士緯(110年 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至20頁)、方勝義(111年度偵字第5 45號卷第39至41頁)、曹正中(111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97 至100頁)、鄭楷錡(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第33至36頁) 、黃琪驊(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27至130頁)、潘海 宸(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35至37頁)、詹仁吉(111年 度偵字第545號卷第155至159頁)、劉惠卿(110年度偵字第 6906號卷第23至29頁)、陳姵璇(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 第11至17頁)、尤珮軒(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1至13 頁)、鄭紫庭(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39至49頁)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家丞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45、49 、53、55至87頁)、告訴人胡姵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2份、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 第5380號卷第17至19、22、24頁)、告訴人陳文琪之永豐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10年度 偵字第6399號卷第121、125頁)、告訴人林汘駥之轉帳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49頁)、告訴人吳晉丞之 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



第6534號卷第105、106、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滿秋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3 8頁)、告訴人伍思怡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幣活期存款明細2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 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51至53、59至67頁)、告訴人黃琬玄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063 號卷第137、139、169頁)、告訴人賴昱璇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第83、85至91頁)、告訴人洪榮鴻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01至119頁)、告訴 人莊士緯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54、58頁)、被害人方勝義之 臺幣活期存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87頁)、告訴 人曹正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即/預約轉帳明細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13 1、137、139至141頁)、告訴人鄭楷錡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6498 號卷第39、79至89頁)、被害人黃琪驊之取款憑條(110年 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63頁)、告訴人潘海宸之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 第203、223至227頁)、告訴人詹仁吉之未登摺明細(111年 度偵字第545號卷第182頁)、告訴人劉惠卿之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6 906號卷第54至55、59至74頁)、告訴人陳姵璇之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第85頁)、告訴人尤珮 軒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7頁)、告 訴人鄭紫庭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 第243頁)、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第1 75至184、191至202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各該被害人之入款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 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 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將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 ,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又被告曾於110 年6月8日,臨櫃辦理設定14個約定轉入帳號,有第一商業銀 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



5380號第115至115-2頁),另被告雖已無法提出其與對方聯 繫之Messenger與飛機APP對話紀錄,然其所供無法提出之原 因,於事理上非無可能,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本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同時不負自證清白責任 ,自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即遽認 被告所辯不可採。故而,被告與對方之接觸情形及交付帳戶 資料之因由,依現有證據,僅能從被告之說法,及被告曾辦 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資料為認定。
 ⒊目前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 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 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打工之情況已是司空見慣,從事網 拍在家接單之個體戶亦所在多有。則對方以係從事類似蝦皮 接訂單之工作,欲請被告負責核對訂單金額,並於核對無誤 後將款項領出交付,而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並以為確認是否設定無誤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操作確認,且稱於確認設定無誤後即會返還並可 開始工作,其說詞在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且所稱可獲取之 工作報酬,與工作內容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相比,亦非顯 不相當,自無法排除被告誤信為真之可能。是縱被告不免有 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究不得以此 逕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即有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 認識或預見。
 ⒋又衡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 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 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多有,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 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有經濟需求之民眾警覺性降低, 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屢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 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可見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 評估,因人而異。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曾在火鍋 店、自助餐廳擔任員工,及做過食品包裝(本院卷第71頁)



,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均非與金融或犯罪偵查 相關,且尚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 之預見能力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 因故頭部、耳朵、右肩部、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均有開放 性傷口,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傷勢非輕,確極可能因此 而無法正常工作,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失業許久,急需找工 作,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在家論單計酬之工作,始聯繫應徵, 並依照對方說法去做,應可採信,則以被告當時經濟窘迫, 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 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 要求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 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事後審查,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被告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 與第3260號、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家丞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 以交友軟體自稱「張龍寧」之人,結識告訴人林家丞,佯稱:加入「BITKUBEX」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家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4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55分許 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 110年6月16日20時52分許 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7,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5時6分許 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胡姵希 110年5月中旬某時起至110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郭LIANG」之人,向胡姵希佯稱:加入「情侶活動」網站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15時37分許 10萬7,56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 110年6月18日12時4分許 52萬6,172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文琪 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叶辰」之人,向陳文琪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25分許 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汘駥 110年5月底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某時許間 以Instagram暱稱「MIKE」,向林汘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汘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 3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58號 5 吳晉丞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0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于惠」之人,向吳晉丞佯稱: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37分許 8,4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534號 110年6月20日7時22分許 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賴滿秋(未提告)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 以交友軟體自稱「方擎宇」(綽號阿東)之人,結識告訴人賴滿秋,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 7 伍思怡 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楊琦」之人,向伍思怡佯稱:加入「眾信金融」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伍思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2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0年6月16日20時5分許 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黃琬玄 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7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琪琪」之人,結識告訴人黃琬玄,佯稱:加入「OzzO」網站投資平台,購買1萬元美金兔兔幣,30日不領出,每日可獲利息0.7~0.8%美金云云,致黃琬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4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7分許【黃琬玄因多筆轉帳,達金額上限,不能再匯款,故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至友人王佩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佩萱匯款至本案一銀哨船頭分行帳戶】 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110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20時25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賴昱璇 110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許銘傳」之人,結識告訴人賴昱璇,佯稱:投資大陸「Coinbasep」網站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賴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3號 110年6月16日20時31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 張雅慧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 以交友軟體自稱「匆匆那年」之人,結識告訴人張雅慧,佯稱: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3次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110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7日22時51分許 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洪榮鴻 110年6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MIKE」之人,向洪榮鴻佯稱:加入「數字貨幣」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洪榮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 12 莊士緯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Ymzxam1991」之人,向洪榮鴻佯稱:加入「Mete Trader 5」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莊士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2次匯款 110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 110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方勝義(未提告) 110年5月2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汪思純」之人,結識告訴人方勝義,佯稱: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幣幣」(BTH)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方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 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號 14 曹正中 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張涵」之人,結識告訴人曹正中,佯稱:投資「BitHerald」網站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曹正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19分許 8,4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號 15 鄭楷錡 110年4月3日某時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周覺明」之人,向陳文琪佯稱:加入大陸「螞蟻集團疫苗基金」網站投資交易平台,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鄭楷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3時13分許 16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 16 黃琪驊(未提告) 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間 以「全民PARTY」交友軟體自稱「陳宇寧」之人,結識告訴人黃琪驊,佯稱:加入「Whats App」網站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399號 17 潘海辰 110年4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萬琳」之人,結識告訴人潘海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潘海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 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18 詹仁吉 110年5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9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艾米Amy」之人,結識告訴人詹仁吉,佯稱:渠為渣打銀行風險評估員,加入「BitHerald」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詹仁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21時6分許 2,8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號 19 劉惠卿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 以「蕾拉」交友軟體自稱「陳佳嘉」之人,結識告訴人劉惠卿,佯稱:加入「JP」網站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可期云云,致劉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3次匯款 110年6月20日20時8分許 5,97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 110年6月20日20時37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 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 陳姵璇 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 以交友軟體自稱「凌龍」之人,結識告訴人陳佩璇,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平台,購買Berkshire Hathaway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 5,2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21 尤珮軒 110年6月19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 以交友軟體自稱「郭曉龍」之人,結識告訴人尤珮軒後,佯稱:加入「IFS」網站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尤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 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 22 鄭紫庭 110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間 以LINE暱稱「你的太陽」之人,結識告訴人鄭紫庭,佯稱:加入大陸「GTC」網站投資平台,參與「GTC澤匯資本」活動,可獲利分紅云云,致鄭紫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21時16分許 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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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