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品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品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略以:祝品嬋於民國103年間,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6樓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 3,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300元,並招募王文聖(以 「王嘉辰」名義參加,編號第11號)、王張寶貴(以「王嘉 煥」名義參加,編號第12號)、游純(以「楊榕玉」名義參 加,編號第24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51人,每月30日 開標,每雙數月15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3年8月30日起, 至106年6月15日止(下稱3千會);於104年間,在同一地點 另行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5,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 ,底標500元,並招募朱莊月嬌(以「黃素卿」名義參加, 編號第17號)、莊雪敏(以「莊雪敏」、「汪正章」及「蕭 其弘」名義參加,編號第31、32及33號)、林麗珠(編號第 34及35號)、王文聖(以「張鴻賓」、「張鴻文」、「王嘉 燕」及「王嘉欣」名義參加,編號第37、38、39及40號)等 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41人,每月5日開標,每年5月20日及 11月20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5 日止(下稱5千會)。詎祝品嬋自起會後,至106年1月間倒 會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犯意,先後以偽造不詳會員姓名標單、出標金額之方式 參標,接續向前開2互助會會員王文聖等訛稱「此次係○○會 員以○○元得標」云云,致王文聖等多名會員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會款給祝品嬋,嗣上述2 互助會於
106年1月間倒會,經王文聖等活會會員彼此清查後發現,3 千會有如附表所示之6名會員遭冒標(「冒標日期」、「被 冒標人」、「詐得合會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意旨原 載冒名標取7會),5千會部分,為編號第31號會員莊雪敏於 105年11月5日遭冒標,3千會活會會員遭祝品嬋冒名標取其 中6會,詐得會款合計約105萬元(3,000×50×7=105,0000) ,5千會部分則遭祝品嬋冒名標取其中編號第31號莊雪敏之
活會,詐得會款約20萬元(5,000×40=20,0000)。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暨補充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雪敏、汪正章、王文聖 、游純及王張寶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千會及5千會之 互助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祝品嬋固不否認有召集本 案之3千會、5千會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暨補充意旨所 指之犯行,辯稱:3千會部分,伊是在105年11、12月因為死 會會員過世才開始冒名標會的,5千會部分,伊沒有冒用莊 雪敏之名義投標,是莊雪敏於106年1月時自己去投標的,伊 並沒有用莊雪敏的名字投標,只是沒有把錢給莊雪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召集互助會 ,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 ,底標300元,並招募王文聖(以「王嘉辰」名義參加,編 號第11號)、王張寶貴(以「王嘉煥」名義參加,編號第12 號)、游純(以「楊榕玉」名義參加,編號第24號)等人為 會員,連會首共計51人,每月30日開標,每雙數月15日加開 標1次,會期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即3千 會);於104年間,在同一地點另行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 每會5,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底標500元,並招募朱莊月 嬌(以「黃素卿」名義參加,編號第17號)、莊雪敏(以「
莊雪敏」、「汪正章」及「蕭其弘」名義參加,編號第31、 32及33號)、林麗珠(編號第34及35號)、王文聖(以「張 鴻賓」、「張鴻文」、「王嘉燕」及「王嘉欣」名義參加, 編號第37、38、39及40號)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41人, 每月5日開標,每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加開標1次,會期自1 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即5千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莊雪敏、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汪正章、游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 第3-4、78、80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4-5頁), 並有3千會、5千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106年度核交字第1 07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二)3千會部分:
證人游純、王文聖固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證稱:依照3千 會會單上之記載,編號11號之王嘉辰、編號13陳嘉慧、編號 14陳柏任、編號20阿鳳(王張寶貴)、編號24楊榕玉(游純 所買之1會)、編號38、39姚友鳳(2會)、編號40蔡博彥一 會單之記載均為活會會員,而依王文聖手中自行記載之會單 資料,本案被冒標之會員及冒標日期、金額為,編號3號吳 享儒1會於103年12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2,500元冒標、編號7 號林莉蓁於104年3月30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8 志誠於104年2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9陳美 燕於104年4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編號19美玲 於104年4月15日經被告以金額3,000元冒標,以及編號41蔡 朝雄於不詳時間經被告以不詳金額冒標等語(參109年度訴 字第784號卷第34-35頁)。然查: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伊是因為跟其他會員討論後,其他 會員告訴伊被告有冒標行為伊才知道,伊不知道自己的會有 沒有被冒標,3千會編號11、12都是伊跟的會,其中編號12 伊有以王嘉煥名義標到會,另外一會還是活會,伊只是以其 自行記載之標單嘗試提供上開被冒標會員名單,被告在3千 會冒標誰的會只有被告自己知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3 號卷第78反面、94頁;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34-35頁;1 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0頁);證人游純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因為3千會還有8個會就結束了,伊問其他會 員發現還有15個活會會員才知道被告有冒名標會,3千會中 編號15、16號是伊跟的會,伊都已經標走了,編號24號是伊 後來買下來的會,但是是活會,伊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伊 也不認識3千會中被冒標的編號3、7、8、9、19、41或42之 會員,也沒有跟這些被冒標的人對話過,都是聽呂文龍的太 太說的,伊沒有辦法提供這些會員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等語(參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5、15頁;109年度訴 字第784號卷第104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0頁), 證人游純、王文聖固於偵查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千會被冒 標會員名單,然互核上情可知,其二人均未遭被告冒名標會 ,並非遭冒名標會之被害人,且游純、王文聖二人不認識亦 無法提供遭冒標會員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而伊等會 知道被告有本案冒標行為,都是經其他會員告知才知道被告 有冒標行為,足見證人游純並未實際向3千會被冒標會員( 如附表所示)確認渠等是否均屬活會會員(即未曾得標), 且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假冒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冒標 行為,自難依憑證人王文聖、游純二人上開轉述他人陳述之 證述,遽認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標會行為。再證人王 文聖固證稱:伊係依照伊自行記載之會單提供本案之被冒標 會員名單,然稽之本件證人王文聖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庭 呈之3千會會單(參本院卷第37頁),並未有編號41、42蔡 朝雄(即附表編號6之被冒標會員)得標時間及金額之相關 得標記載;而其會單上雖於編號3吳享儒(即附表編號1之被 冒標會員)、編號8志誠(即附表編號2之被冒標會員)、編 號7林莉蓁(即附表編號3之被冒標會員)、編號9陳美燕( 即附表編號4之被冒標會員)、編號19美玲(即附表編號5被 冒標會員)之處均有得標時間及金額之記載,惟經本院比對 證人游純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3千會會單 (參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107頁),均為空白,並未見上 開編號3、8、7、9、19之會員有何得標之記載,則編號3、8 、7、9、19、編號41或42之會員是否均有得標之情,並非無 疑,此外,復經本院細稽上開二會單於其他會員之記載亦各 有出入,自難依證人王文聖所提供之會單有編號3、8、7、9 、19之得標紀錄,逕採為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會員俱有 經被告冒名得標之佐證,而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 標會行為。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俱辯稱:3千 會部分,伊是因為被倒會1、200萬元周轉不過來才會冒名標 會,伊是在3千會快要結束的時候,也就是在
105年11、12月間,因為編號36號之陳燕燕過世,陳燕燕的 繼承人不願意繼續繳款,伊沒有辦法才於那時候開始冒名標 會等語(參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56頁;111年度訴緝 字第18號卷第57-58頁),惟公訴暨補充意旨所指被告於3千 會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均係在105年11月之前,亦與被告 所供述之冒標時間不符,自難認被告於3千會有何如附表所 示冒標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五千會部分:
證人莊雪敏固於106年3月17日警詢、106年10月5日偵查及本 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證稱:伊於106年2月間與會員 賴春燕聊天時,賴春燕跟伊說「莊姐,祝品嬋說你於105年1 1月5日已得標過」,因伊105年11月5日人在日本,也未委託 他人投標,因而認伊5千會編號31會員,已由祝品嬋冒用伊 名義冒標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8-9頁;106年 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5頁;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卷第103-1 04頁),惟觀之證人莊雪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105年11 月5日人在國外,其並未親眼見聞該日之會期投標開標過程 ,而卷內亦查無證人莊雪敏所指「會員賴春燕」之證述或無 其他書物證可佐其實,則證人莊雪敏上開聽聞他人轉述而來 之證詞是否真實,自屬可疑。再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5千會部分,莊雪敏係於106年1月自己投標 得標,伊只是沒有給她錢等語(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 7頁);證人莊雪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 :5千會中的編號31莊姐是伊,伊106年1月5日是以編號31之 會員去標會,並以4,000元得標,依約定會首要在3日內把會 錢給我,伊編號32、33之會員都還是活會等語(106年度偵 字第4157號卷第8頁;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3-4、93頁;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7-58頁);證人王文聖於 106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五千會部分,106年1月5日會期 是編號31號之莊姐得標,得標金額為4,000元等語(參106年 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7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 雪敏、王文聖之證述可知,5千會之編號31號會員莊姐,係 於106年1月5日以4,000元得標,且係由該編號會員莊雪敏親 自投標之事實,此亦與偵查卷內所附5千會會單均於編號31 莊姐下方記載「106/1/5 4000」之客觀事實相符(參106年 度他字第233號卷第105頁、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41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第10頁反面),堪認上情應屬 事實。則5千會編號31「莊姐」既為該會員莊雪敏於106年1 月5日親自投標後得標,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 05年11月5日遭被告冒用編號31號會員冒名投標並詐領會款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其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 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1 103年12月15日 吳享儒 2,500 (2500x50)+ (3000x50) = 275,000 2 104年2月15日 志誠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3 104年3月30日 林莉蓁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4 104年4月15日 陳美燕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5 104年4月15日 美玲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 6 104年間不詳時間 蔡朝雄 3,000 (3000x50)+ (3000x50) =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