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達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四㈠、五至六、八㈠、九至十一㈠、十二至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四㈡、七、八㈡、十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達
明知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K女、L女、 M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內 對照表),A女、J女、N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偵卷內對照表),竟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聊天 室認識如附表所示少年及兒童,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A女、A父、C女、C母、D女、D母、E女、E母、F女、F母 、G女、G父、J女、J父、L女、L母、M女、M母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即證人A女、C女、D女、E女、F女、G女、J女、L女、M女被 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B女、H 女、I女、K女、N女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 害少年即證人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不 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46頁、偵訊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 】第267至277頁,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訴字310號【下稱 本院卷】第61至6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至85頁) ,核 與附表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 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附表所 列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亦有年 籍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係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 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 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 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 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
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 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 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 、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三、四(1)、 五(2)、八(1)、九(1)、十(1)、十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 行為之訊號,雖均由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
(二)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脅 迫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所 拍攝、製造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 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 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92年7月2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部 分,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一㈠、五㈡、十三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 罪;就附表編號五㈠、十一㈠、十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同地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或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處斷。
2、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就附表編號四㈠、八㈠、九㈠、十㈠、十四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就附表編號一㈡、二、九㈡、十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四㈡、七、八㈡、十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上開各罪,因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共計2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不同、構成要件及罪名殊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脅迫、要求被害人等拍 攝或製作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未經被害人等同意,私自 截圖與被害人視訊時裸體或自慰之電子訊號,容未考量於今 日科技發達、手機傳訊甚為便利、影片流傳甚為快速、隱私 保護愈為不易之社會,被害人深恐其性交或猥褻影片、照片 外流之「不安」心態,僅為個人之性需求而脅迫被害人及擅 自偷拍,容屬「自私」,而未為被害人著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承認其行為之錯誤, 犯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 究仍屬「年輕識淺」、衝動而思慮不週;兼以被告犯後表示 知過願改(詳見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 月1日審判筆錄—111訴字第31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 至第85頁),是被告犯後有彌補之心,且已有悔意,考量被 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等造成之侵害、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境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此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規定適用。查扣案之Realme廠牌
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87)1支,為被告 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 5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存於扣案手機內之影片、照片等 縱經刪除,惟仍可能以其他電腦程式加以搜尋或還原,而該 等影(照)片檔案一旦遭搜尋或還原,對被害人名譽及身心 影響甚大,為求周全,本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電 子訊號已依附於上開手機內而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手機內插置之門號SIM 卡、其餘扣案Samsung Ga laxy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pad、Asus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不公開卷(一)、(二)所附有 被害人等裸照之手機翻拍照片,均係警察為採證而翻拍被告 、被害人等手機畫面所得,非屬被告所用或所得之物,亦與 被告犯行無關聯性,且彌封於卷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A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脅迫A女若不裸體為猥褻行為並與之視訊,則會將A女提供腿部照片及個人資訊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A女,A女因而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裸露胸部及下體與達視訊。且未經A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A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A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之111年6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之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A女之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脅迫A女若不把筆塞進下體錄影傳送給他看,則會將上開視訊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A女,嗣經A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之111年6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之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A女之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二 AC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B女) 111年5月24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B女,稱B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B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B女,嗣經B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B女之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不公開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B女對話紀錄翻拍與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三 AC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C女,提出告訴) 111年5月30日2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要脅文字訊息予C女,稱C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C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C女拍攝其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C女遂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並將該張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C女之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不公開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C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四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D女,提出告訴) ⑴110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D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D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D女遂在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猥褻數位照片,並將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6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按:依製作時間觀之應為第2次調查筆錄,不公開卷【一】誤載為第1次,見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D女之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不公開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33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D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D女,稱D女若不全裸自慰與其視訊,則會將D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D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D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6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按:依製作時間觀之應為第2次調查筆錄,不公開卷【一】誤載為第1次,見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D女之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不公開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33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五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E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E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E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E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E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E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E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E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31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E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傳送要脅文字訊息予E女,稱E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E女裸體視訊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E女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E女遂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並將該張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IG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E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E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六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F女,提出告訴) 111年4月13日2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F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F女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嗣經F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F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不公開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七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G女,提出告訴) 111年6月1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G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G女,稱G女若不與其視訊,則會將G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G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G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G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不公開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G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7頁及第88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八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H女) ⑴111年1月27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H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H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H女遂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猥褻數位照片,並將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H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H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3頁及第97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1月27日後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H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H女,稱H女若不與其裸體視訊,則會將H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H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H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H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H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3頁及第97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九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I女) ⑴111年5月10日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I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I女拍攝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I女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I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不公開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I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以脅迫之方法(起訴書誤繕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I女,稱I女若不傳送自慰影片給他,則會將I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I女,嗣經I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I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不公開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J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J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J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J女遂在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J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不公開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J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之方法(起訴書誤繕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J女,稱J女若不繼續傳送裸照給他,則會將J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J女,嗣經J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J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不公開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一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K女) ⑴111年5月1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K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K女於視訊時揉胸自慰,且未經K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K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K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K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不公開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K女揉胸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21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11日後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K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K女,稱K女若不裸體與其視訊,則會將K女視訊過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K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K女堅決拒絕,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K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不公開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3.K女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119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二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L女,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L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L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L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L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L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L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不公開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三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M女,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M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稱M女若不裸體與其視訊,則會將M女之前視訊過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M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M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M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M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M女之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不公開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M女之猥褻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四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N女) 110年8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N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向N女稱如欲取得傳說對決遊戲內之角色造型,需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傳送給他,N女遂在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IG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N女之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