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0號
KLDM,111,訴,31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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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達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期限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如有違反,則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被害人指證、對話記錄、通 訊軟體截圖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犯後有刪除截 圖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04條第1、2項之強制犯行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 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 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 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 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之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因此,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被告罪嫌雖仍重 大,然被告坦承認罪,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行將宣判,被告 湮滅證據、反覆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是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及證據調查之需 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不再犯,可認如命被 告於期限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得擔保再犯之危險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
四、又因本案尚在訴訟進行中,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而釋放後,有干擾本案被害 人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若 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仍應繼續羈押;又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遵守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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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