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蓉
杜生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
0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宓蓉、杜生枝(下分別稱吳 宓蓉、杜生枝)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1 4日上午9時45分許,兩人在杜生枝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扭打,致吳宓蓉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杜生枝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吳宓蓉、杜生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吳宓蓉、杜生枝2人互相提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宓蓉、杜生枝業已相互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