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8號
KLDM,111,訴,178,2022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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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團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 (中文譯名斐文士)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暨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團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①、③至⑧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陳弘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BUI VAN SY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四、方士驊無罪。
事 實
一、張家團陳弘偉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渠等知



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 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張家團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 日,接獲林有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詢問,是否願意以 漁船航至臺灣外海,並接運丟包於海上之機油桶裝物品,再 載運至宜蘭烏石漁港而入境台灣,並允給予每桶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張家團為賺取上開報酬 ,乃邀同陳弘偉作為船長一同參與,並同意給陳弘偉10萬之 報酬。張家團陳弘偉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長年從事 海上捕撈作業及活動,可預見「林有凌」要求渠等自海上打 撈機油桶之非法行徑,所運輸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之毒品違禁 物,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林有凌所委託運輸之物品 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 c-Norketamine)」,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有凌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 絡,由張家團指派不知情而長期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BUI VA N SY(越南籍,中文譯名斐文士,下稱「斐文士」)及另 僱請不知情之方士驊作為該趟航程之船員,協助漁船駕駛作 業。謀議既定,先由林有凌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 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後,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 車載陳弘偉方士驊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 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 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再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 下稱「本案漁船」),偕同方士驊斐文士,於同日(17日 )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行 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2、3 時許,本案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約彰濱 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下稱本案 目的地),陳弘偉遂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確認身份無誤後,乃指示不知情之斐文士一同將該運毒集團 成員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內部裝 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機油桶自海面拉撈 起,方士驊則於睡夢中遭陳弘偉吵醒,於不知情狀況下協助 拉起數桶後,又返回船艙睡覺,渠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 拉撈起後,再由陳弘偉斐文士搬至本案漁船之暗艙內藏放 。嗣於同日(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 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本案 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毛重 1228.35公斤,下稱本案機油桶),經查緝人員於18日晚間6 時20分許,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56桶機油桶內粉末成份, 確認該不明粉末均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遂於18日晚間9時30分許,逮捕陳弘偉方士驊斐文士,並扣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56包(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純度94%至98%,純 質淨重1069.69656公斤)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二、斐文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 得持之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晚 間6、7時許,在誌誠168號漁船(即本案漁船)行經高雄市 蚵仔寮一帶,將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弘偉施用 。嗣因陳弘偉斐文士為苗栗查緝隊於111年3月18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因運輸第四級毒品遭查 獲,經採集陳弘偉斐文士之尿液送驗,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陳弘偉斐文士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渠等於審判外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陳述,檢察 官與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渠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 33、2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㈡第85-93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 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
  訊據被告張家團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漁船,並告知陳弘偉要 打撈機油桶之座標及與對方聯繫之方式,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 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打撈 的機油桶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林有凌說是做氯錠 的原料及清洗IC板的原料,且有拿1包裝有像是塑膠顆粒的 東西給伊,伊就覺得應該是要打撈做氯錠的原料;且是陳弘 偉表示願意承接本次運輸工作,伊才協助聯絡林有凌,並未 獲有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團不知桶內 為毒品原料,是林有凌委託被告找人前往接貨,藉此避開稅 務費用,且再三保證係化工原料後,張家團始同意幫忙找人 接貨,張家團係居於中間人地位,並無親手實施運輸行為, 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好處,縱認被告張家團有主觀犯意,亦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且本案早為苗栗查緝隊掌握線報,海巡署 已於港內佈線攔查,本案之毒品原料無流入市面可能性,應 屬「未遂」等語;被告陳弘偉雖坦認於前揭時、地受張家團 之託,駕駛本案漁船至本案目的打撈、接運本案機油桶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之犯行,辯 稱:案發前張家團有給伊一包不明的顆粒,說這是這次出海 要打撈的東西,說這是氯錠的原料,伊選擇相信張家團說的 話,因為伊和張家團認識很久了,伊不知道運輸的機油桶內 是第四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弘偉以為是氯 錠原料,不知所運輸物為毒品,所以應以運輸氯錠原料論罪 等語。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



e)先驅原料,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個機 油桶中,先由「林有凌」指定本案目的地之經緯度座標並告 知被告張家團後,再由被告張家團轉知被告陳弘偉,被告陳 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後,乃 指示斐文士共同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 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內部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並本案漁船暗倉內藏放 。嗣於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將本案漁船駛入新北 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本 案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等情, 為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方士驊、斐 文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3 5號卷㈡第85-87、127-128、本院卷㈠第231-23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 單、被告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 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 卷㈠第55-65、71-111、115、117-120、253、257、259),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張家團委託被告陳弘偉駕駛本 案漁船於前揭時、地航行至本案目的地打撈、接運本案機油 桶,且於出航前在本案漁船上,告知被告陳弘偉有關林有凌 指定之經緯度座標後,續招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協助輪替 被告陳弘偉駕駛該漁船,並交待受雇漁工即被告斐文士於航 行中聽從船長即被告陳弘偉之指示等節,為被告陳弘偉坦認 在卷(本院卷㈠第38-39、249頁),且據同案被告方士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斐文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42-43頁;本院卷㈠第 231-232頁),而被告張家團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之 出海係由伊找方士驊幫忙將本案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 石港,而斐文士則一直在本案漁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 4-55、62頁),從而,客觀上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確有達成 協議,由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將林有凌囑咐之上開毒品 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經苗栗查緝隊以 拉曼光譜測試法檢驗後後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陽性反應外,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測試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 振分析法檢驗,確認含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 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淨重0000000.44公克,抽 測純度值約94-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000000.56公克)乙情,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 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25日刑鑑字第1 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111 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17-120頁;卷㈡第151-154頁)。是 本案機油桶內之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成份,而屬第 四級毒品無訛。
(三)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 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⒉被告張家團於警詢之初及偵查中供稱:是林先生要伊去打 撈東西的,說是氯錠的原料其中之ㄧ;伊就請陳弘偉開船 ,載方士驊斐文士,要把船開回宜蘭。伊交代陳弘偉在 海面撿拾氯錠的原料,因林先生要伊去打撈,地點是伊記 在林先生提供的手機中的經緯度位置;對方會將東西丟在 海上,在由陳弘偉以無線電聯絡對方,對方會以220774無 線電頻道,9號是對方代號,7號是我們這邊的代號;林先 生答應給伊50萬元,但是還沒給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9 0號卷第29、56頁);被告陳弘偉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 程序中則稱:張家團於110年10月、11月間至伊住處找伊 ,說有朋友要找人從海外運東西回來,希望伊幫忙,並拿 一包原料給伊,說是氯錠的原料,伊把那包原料放在住處 ,後來苗栗查緝隊有查到,張家團要伊用漁船打撈該原料 載回來,伊有問張家團是哪個朋友拜託他載東西回來,但 是張家團不肯說;張家團本來要伊自己去找船,但是伊沒 有管道,後來就由張家團提供本案漁船,且說要給伊10萬 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38-39、249頁),再參以苗栗 查緝隊於111年4月19日依被告陳弘偉所述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執行搜索確實扣得不明 粉末1包,而該粉末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   成份,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1年7



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暨所附苗栗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76-298頁),堪認被告張家團、陳 弘偉主觀上應均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 直接故意。
  ⒊次查,氯錠原料並非違禁物品,且製成清潔用品於市面販 售之價格亦非高昂,核課關稅之稅率,亦可透過網路或其 他管道查悉,並無不能確認或查詢之情事,而被告張家團 於111年3月20日偵查中稱:伊交待陳弘偉要在海面上撿拾 氯錠的原料,是林先生要伊去打撈,林先生答應給伊50萬 元,林先生說利潤很好,但是還沒給,後來因為船舶的機 械有問題,所以把船開到金山磺港漁港,林先生會派人去 接貨,船到了磺港漁港後,伊有跟林先生說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56-57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 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但知道用這種方式運輸是違法的, 伊沒有去查證,伊和林有凌也不熟,但林有凌常去伊的水 產店買漁獲,算是熟客,伊選擇相信他云云(本院卷㈠第4 5頁)、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為本案漁船 船主,從事捕撈行業、船舶所有人為伊兒子,伊也會開船 ;林有凌有說打撈一桶給1萬2000元,伊一開始就知道這 趟航程是要做違法的事情,但伊找方士驊參與本次航行, 並沒有告訴方士驊是要打撈桶裝原料等語(本院卷㈡第54 、57、61頁);被告陳弘偉則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從 事漁業作業約10年,所以知道如果要用接運的方式運輸東 西回來是違法的,因為張家團是伊的前雇主,所以伊選擇 相信張家團,才去運輸等語(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審 理中則稱:張家團說這趟給伊的報酬就是10萬元,伊有聽 張家團有跟伊說過,對方要給張家團一桶1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㈡第68-69頁),由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上開陳述 可知,渠2人係長期從事海上作業活動或海上捕撈漁獲買 賣之人,是以,對於利用漁船上無線電設備先與不詳人士 確認身份後,再依指示至浮標標示位置,將綑綁成串丟棄 去海中之機油桶打撈運輸與常理相悖,且可能「違法」之 情,斷無不知之理;又有關「氯錠」之進口關稅稅率一節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復以:「氯錠」常見原料為三 氯異氰尿酸、二氯異氰尿酸或次氯酸鈣,進口關稅第1欄 稅率分別為5%、5%、5.5%,進口貨物關稅核課金額計算公 式則為:關稅=完稅價格(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進口 關稅稅率,有該署111年7月21日台關稅字第1111017954號 函存卷可稽,而市售清潔用氯錠產品之單價約為每公斤10



0至300元不等,亦有卷附網頁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3 38、364-383頁),顯見氯錠原料市售價格低廉,關稅核 課之金額亦有限,而此為上網稍加瀏覽查詢即可知悉之事 實,堪認林有凌若以上開走私途徑僅為逃漏稅,其獲得之 不法利益非高,與其允諾給付被告張家團之50萬元或每桶 1萬5000元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張家團允以給被告陳弘 偉10萬元之報酬,亦不符經濟效益。從而,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 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屬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 情況下,林有凌要求以非法方式自海上打撈運輸之機油桶 內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四級毒品無訛,惟被告張 家團、陳弘偉為圖高額報酬,猶允為打撈本案機油桶而運 送入臺,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確均具有運輸第四級 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辯稱: 不知道打撈之機油桶內是第四級毒品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張家團雖辯稱:是陳弘偉表示有興趣接運林有凌委 託運輸之氯錠原料,才協助聯絡林有凌,沒有參與本件犯 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家團辯護稱:張家團係居於中 間人地位,並無親手實施運輸行為,縱認被告張家團有主 觀犯意,亦僅成立幫助犯;且本案為苗栗查緝隊掌握線報 ,海巡署已於港內佈線攔查,應屬「未遂」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貨主是誰,都是透 過張家團聯繫,包括伊進港也是跟張家團說,張家團原本 要把船停在烏石漁港,但因行經金山時浪太大,船隻搖晃 ,且海防開船在旁邊繞,伊才會停在金山(即深澳漁港) 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張家團於偵查中則稱:伊 交待陳弘偉要在海面上撿拾氯錠的原料,是林先生要伊去 打撈,後來因為船舶的機械有問題,所以把船開到金山磺 港漁港,林先生會派人去接貨,船到了磺港漁港後,伊有 跟林先生說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56-5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並沒有把林有凌的聯繫方式跟陳弘 偉說,林有凌說有40桶,1桶給12000元,陳弘偉提到想要 的報酬,也是透過伊跟林有凌說,本案漁船若如計畫停靠 在烏石漁港,伊也會去現場,所以陳弘偉可以確認林有凌 就是貨主,一開始是陳弘偉去找其他漁船,然後陳弘偉一 直找不到船,伊的漁船要從南部回北部,才會用本案漁船 把東西載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63-64頁),由被告陳弘偉張家團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弘偉與貨主「林有凌」毫無



接觸管道,不論本案漁船與販毒集團於海上丟包位置之經 緯度、報酬之計算、漁船之提供、漁船到港後之後續聯繫 接貨聯繫,皆由被告張家團為之,益徵林有凌顯然至為信 任被告張家團,並透過其調度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需人力 、設備,而被告張家團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此趟運輸 而獲有報酬,惟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相左(已如 前述),且被告張家團明知於海上打撈機油桶載回港口屬 違法之事,而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實難想像會於無任何 報酬之情況下,允為提供本案漁船冒險,況被告陳弘偉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張家團有跟伊說上面的人要給他多少 錢,張家團說上面的人一桶會給他1萬5000元,沒有打撈 的行情是3萬元,但伊這次的報酬就是10萬元等語(本院 卷㈡第68-69頁),足徵被告張家團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入臺之犯行,確實可獲得高額報酬,且其上開提供本案目 的地座標、調度人力(協助找船員)、提供本案漁船運輸 等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已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非僅「居間仲介」之幫助行為, 辯護人認被告張家團僅屬「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 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 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相互間對於所要運輸來 臺之貨物係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 c-Norketamine)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而林有凌已將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置放在本案機油桶內,自臺灣外海 起運,至本案目的地,由被告陳弘偉打撈上船後,再運輸 抵達臺灣境內之金山磺港漁港,本案運輸行為即屬既遂, 是辯護人稱:應屬未遂云云,亦不足取。另本案言詞辯論 中終結後,被告張家團之辯護人另具狀陳稱:本院於111 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前,因法警拒絕辯護人於庭前在院律 見,影響被告辯護倚賴權,對被告張家團訴訟權保障有嚴



重侵害等語,惟查:被告張家團於111年5月18日由本院羈 押,迄至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已4月有餘,辯護 人有充足之律見、討論案情時間,而於111年10月12日詰 問證人完畢後,本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斐文 士暨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就該次庭期不宜辯結,且被告 張家團之辯護人亦庭呈提出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具保狀, 具體指出有利於被告張家團之法律意見,有該書狀附卷可 考(本院卷㈡113-125頁),堪信被告張家團業於本案審理 中,已受實質有效之辯護,並無訴訟權受侵害之情事,併 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斐文士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斐文士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弘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弘偉供述綦詳( 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7頁),並有被告斐文士及同案 被告陳弘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存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33、141、145 、149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㈡第59-61頁),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斐文士轉讓 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 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 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 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 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 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 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對於專屬經濟海 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 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陳 弘偉駕駛本案漁船至經緯度座標(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 點03度)處接運本案毒品,該座標位於我國24浬鄰接區範圍 內,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有內政部11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 11027389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8頁),是被告陳弘 偉係接運自我國領海外接運本案毒品後,再航行至新北市金 山區磺港漁港,而為海巡人員查獲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斐文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三、核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斐文士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張 家團、陳弘偉論罪部分,雖漏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惟因此部分犯罪所涉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已起訴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㈡第51頁),已無礙於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家團、被告陳弘偉與林有凌間就運輸、私運第四級毒



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 原料入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弘偉於接受苗栗查緝隊詢問時,表明係受被告張 家團所託載運本案毒品,因而查獲被告張家團亦涉有本件運 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可稽( 本院卷㈠第276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248頁),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二)被告斐文士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被告陳弘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斐文士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7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被 告斐文士轉讓禁藥)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無視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賺取報酬,先由被告張 家團受林有凌指示找尋適當人選,於徵得被告陳弘偉同意後 ,被告2人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弘偉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 上開毒品再接運入臺,所幸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阻止該 等原料遭不肖製毒集團成員用以製造毒品,而未造成實害,



被告斐文士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 ,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所運輸、私運者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毛重 約為1228.35公斤,淨重約為1118.14公斤,純度94%至98%, 共計純質淨重1069.69公斤,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斐文士轉讓禁藥之數量 非鉅,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否認犯行、被告斐文士坦承轉讓 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家團為本案漁船船東, 負責與林有凌接應、指揮搬運毒品事實,被告陳弘偉則為船 長,負責執行駕駛與搬運毒品等分工情形及各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張家團斐文士並無前科、被告陳弘偉則有傷害、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家團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漁貨買賣跟捕撈、有三個滿18歲小孩,被告陳弘 偉國中肄業、之前擔任船工跟船長、與媽媽同住、未婚、無 小孩,被告斐文士國中三年級畢業,於台灣做漁工、貧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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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