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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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二、被告乙○○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復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必備之程 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 ,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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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