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68號
KLDM,111,聲,76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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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閆雲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閆雲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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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