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473號
KLDM,111,毒聲,47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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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720號 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未更名前原姓名:周公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3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接續 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違反電信法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刑 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之後,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以上,迨於111年4月8日 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4月6日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刑 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最 近1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以上,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6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聲請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



刑事裁定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 11年10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附設勒戒所醫 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2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計2分;綜上,動態因子2分,靜動態因子總計為40分。②臨 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 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總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5分;綜上,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靜動態因子總 計3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全職工作為「土方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總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總計0分); 綜上,動態因子總計為0分,靜動態因子總計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77分,動態因子共計 7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111年11月1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720號函及其 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於111年4月8 日上午,為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 (濃度:60520ng/mL)、可待因濃度:51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濃度:14620ng/mL)、安非他命陽性(濃度: 221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號卷內檢附】。是被告一而再之 施用毒品,更甚者,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濫



用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毒癮及身癮之無法自律節制【 即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濃度:60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620ng/mL)、安非他命陽性( 濃度:2210ng/mL)】等情之成癮性嚴重上昇,與剛初犯之 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慾無法比擬,應 堪認定。
 ㈢綜上,該所上開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 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 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 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此,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 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屬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併鼓勵被告 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 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 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 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 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 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 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 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 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 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 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 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 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 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 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 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 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就從現在當下一念 心抉擇不再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慢性毒殺自己,自己善思 ,錢多存己身供家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 己錢荷包,吸毒自殘得不償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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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