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5號
KLDM,111,易,41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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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亮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妍郭文玲係鄰居關係,緣郭文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20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郭文玲之妹郭宜琦,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陳亮 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致陳亮妍無法停車及搬 運門口物品而心生不滿,陳亮妍竟與男友林明漢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4分許,陳亮妍自上開 住處屋內走至門口,將三秒膠1瓶遞送予林明漢,由林明漢 甩動並潑灑三秒膠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A柱及前擋風玻璃 上,而損壞該車車身美觀功能及玻璃之透光功能,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文玲(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0 元)。
二、案經郭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陳亮妍暨其辯護人、被告林明 漢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亮妍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自屋內拿1物品交付 予被告林明漢,被告林明漢亦坦承於案發時、地,站在系爭 車輛旁抽菸,並要求被告陳亮妍自屋內取1物品交予自己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陳亮妍辯稱: 我是拿打火機給林明漢云云;被告林明漢辯稱:我當時要求 陳亮妍拿打火機給我備用,並不是三秒膠,因為我感覺氣體 有外漏所以要擦一擦,畫面中系爭車輛上方出現白色影像事 後消失,是我抽菸噴出來的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亮妍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20 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郭宜琦)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被告林明漢 先在系爭車輛旁抽菸,嗣被告陳亮妍自屋內拿1物品交付予 被告林明漢,其後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蓋、A柱及前 擋風玻璃上遭人潑灑三秒膠,影響車身美觀功能及玻璃之透 光功能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案(見偵卷 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本院 卷第51至7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歷歷(見核退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 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車籍 查詢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28至32頁、第45至49頁、 第63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121頁),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明顯可見被告林明漢接過被告陳亮妍所遞物品後,有以 左手拔開並低頭觀看之動作,此與一般三秒膠均有瓶蓋需拔 開使用之常情相同,再被告林明漢曾將該物品往地面方向甩 動試滴,此節亦與卷內現場事後照片地面有滴落三秒膠痕跡 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完全不見被告林明漢所謂 擦拭打火機之動作,復參被告林明漢之身體為灰色樑柱遮隱 後,有1條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曾迅速出現於系爭車 輛前擋風玻璃處後又消失之狀態,與一般香菸煙霧係飄散向 上、較為緩慢之常情有異,雖其後該白色影像事後消隱,然 審之一般三秒膠最初為透明色液體,會在影像中顯示拋物線 白色影像,應係因液體噴灑、速度較快方能讓人以肉眼可見 ,然若三秒膠液體灑落而靜止於物體上後,實需等待一段時 間乾燥凝固始能呈色,況被告陳亮妍亦當庭陳稱,案發當日



為颱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一般颱風來襲均會伴隨 間歇陣雨,同可見監視錄影器中案發地點路面甚為濕潤,則 衡之系爭車輛係露天停放,車體全身當佈滿雨水,更將稀釋 而延緩三秒膠凝固之速度,是以未能馬上顯現白色痕跡於系 爭車輛引擎蓋、A柱及前擋風玻璃即遭毀損之結果,甚為尋 常,末衡諸常情,斯時被告林明漢已點著香菸抽吸,根本不 需要馬上再行向告訴人陳亮妍拿取其他打火機備用,最後被 告林明漢亦移動進屋,甚而拉下鐵門,若其事後確有出門之 必要,實無需要於案發當下即時向被告陳亮妍拿取打火機, 是以被告林明漢陳亮妍上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而不可取 。
 ㈢就本案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而言,經本院另勘驗案發前(即同 日20時0分至59分)監視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陳亮妍曾多次 靠近系爭車輛並觀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本 院詢其目的為何,被告陳亮妍陳稱:因覺得系爭車輛有擋到 我家門口,當天是颱風天,我想要收我的盆栽、移東西,想 叫車主移車,我知道車主住在隔壁,但不知道是哪一層,所 以我就每一層樓都按電鈴但無人回應,回去靠近系爭車輛是 想看看車主有沒有留電話,但一直聯絡不上車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則陳稱:我住那邊20幾年了,那 邊停車沒有規則,就是誰先回來誰先停車,沒有規定哪個車 位是誰的,我停車的位置車頭前面大概還有留3分之1的空間 可以出入,沒有擋到被告陳亮妍他們家,但是被告陳亮妍家 都是把車子垂直停進去騎樓,(法官問:如果被告陳亮妍家 的車都是垂直停進去騎樓,那你當時停車的位置不就會擋到 被告陳亮妍他們?)事實上車子不能垂直停進去騎樓,我停 好車後就出門了,家裡沒有人在家,隔天我要開車我才發現 車子被潑(三秒膠)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綜合 被告陳亮妍、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停放車輛之行為 ,事實上已造成被告陳亮妍當日不方便收盆栽、移動門口物 品等阻礙,同時違反其日常停車之習慣,更可自被告陳亮妍 逐一按捺鄰居門鈴之舉措,推知其當下急切及心中不滿,是 以本案實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2人大有毀損系爭車輛以洩 憤、警示車主之動機存在,至為灼然,此部分亦可輔佐認定 被告2人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 ,僅因停車爭議,心有不忿即破壞系爭車輛而影響美觀及透 光功能,足見被告2人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始終矢口否 認,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自 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陳亮妍為大專肄業、從 事寵物美容、月薪21,000至22,000元、家中有8歲女兒須扶 養,被告林明漢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薪28,000元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用以犯案之三秒膠1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屬被告 2人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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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