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之城上城社區(下稱城上城社區)內,與其女友羅佳 媛返回其等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之途中,因駛 經二人附近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速過 快且噪音過大,甲○○心生不滿,先向羅佳媛稱「你懂他的用 意、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等語後,復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以掩人耳 目,再攜帶不詳尖銳之硬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城 上城社區P5停車場尋找該車,嗣其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停 車場之編號364號停車格內,認甲車即係上揭車牌號碼不詳 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遂持該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之右 側車身,致使甲車右側車身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甲車烤 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甲車整體之價值 ,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後甲○○為掩蓋犯行,乃搭乘電梯至9 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及上衣、改著白色上衣後,再搭乘電梯 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嗣因乙○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發覺甲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 社區門禁卡刷卡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和 羅佳媛返家途中,社區內有人開車速度很快,車輛有改裝過 ,所以非常大聲,附近的小孩、老人及我和羅佳媛都有被嚇 到,所以我可能有跟羅佳媛講「你懂他的用意、他死屁孩、 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這些話,但我不認識開車的人 。我回家後,出門到附近散步,因為當時天氣很熱,我才會 戴帽子後再出門。後來我到停車場,是去欣賞甲車,我當下 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刮甲車,且甲車不是那輛車速 很快的車子。再者,甲車不一定是當天被刮的,不能只因為 當天我有靠近甲車,就認定是我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城上城社區內,與羅佳媛 返回其等住處之途中,因駛經二人附近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噪音過大,被告心生不滿, 曾向羅佳媛稱「你懂他的用意、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 、他媽臭屁」等語,嗣被告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後,即於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停放於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編號364 號停車格之甲車四周來回行走,並有在甲車右側蹲下之動作 ,嗣被告係先搭乘電梯至9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及上衣、改 著白色上衣後,乃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詢時、證人羅佳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09頁),並有社區門禁卡 刷卡紀錄、勘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等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停車場,發現甲車右側車 門到油箱蓋鈑金遭人以鑰匙刮花。甲車平日是我在使用,我 於110年6月27日將甲車停放在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第364號 停車格,同年月28日、29日我都未移動過甲車,我於同年月 30日清晨有開甲車出門,但當時停車場上方的燈壞掉,所以 我沒有注意到車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於偵詢時證稱 :甲車遭毀損之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我的車 位處。事發隔天甲車停在路邊,我發現甲車右側鈑金有被刮 好幾條,一直到加油箱上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 且被告在上揭時、地走近甲車後,甲車右側車身烤漆確有留
下數道刮痕乙節,亦有告訴人出具之甲車照片11張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走近甲 車之際,確有在甲車四周來回行走,並有在甲車右側蹲下之 動作等情,亦據認定如前。綜上,足認甲車上開毀損,係於 被告走近甲車後始造成。另參以被告當時之動作,確似係持 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車身,且被告斯時確有行經甲車右側 ,並在該側蹲下,經核亦與甲車毀損之位置相符。是以,甲 車上揭毀損,顯係被告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所致。其辯稱其 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並未刮擦甲車車身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甲車開得 很快,當時我跟羅佳媛從社區閘門口遛狗完要返家,甲車有 改過排氣管,聲音很大,我們就嚇到,回去的時候,我就跟 羅佳媛說「你懂他的用意嗎?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 他媽臭屁」,抱怨他開很快、很危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係因認定甲車即為上開車速過快、噪音過大 之車輛,乃心生不滿,進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車身,致甲車右側車身 烤漆留下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認定 甲車係上開車輛、係為欣賞甲車乃靠近甲車云云,與其先前 之供述相左,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係先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後再至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 靠近甲車,事後其亦係先搭乘電梯至9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 及上衣、改著白色上衣後,再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第1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 5頁至第75頁)。而參以當時情況,被告若非為掩飾犯行, 難認其有為上開舉動之可能,是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行為乙 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 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 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 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不能提 出第1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 之;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
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聲請本院調查甲車有無在他處遭毀損之可能,以證明其未為 本件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 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其聲請與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被 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 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 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 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 體之價值。本件被告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之右側車身, 致使該處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 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 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且其遇事不知理 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方式毀損甲車,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又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UBER駕駛、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需撫養2名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持以刮擦甲車之不詳尖銳硬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