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4號
KLDM,111,易,27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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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寶龍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寶龍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寶龍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00弄龍邸中國社區( 下稱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 民國110年11月12日卸任),趙芳怡則係本案管委會委員。 汪寶龍因不滿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文遭擅自張貼於社區 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內,於未經查證情況下,竟於  110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弄00○0號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龍邸社區管理中心會 議室,以「...這個公文你偷拿的,給我COPY,又拿去大群 組展示...」(台語)之不實事項指摘趙芳怡,而具體指摘 趙芳怡偷竊公文加以影印並於群組中散布,足以貶損趙芳怡 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趙芳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汪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列為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出「這個公文你偷拿的, 給我COPY,又拿去大群組展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這句話中的「你」不是指趙芳怡,伊是在跟在 場的委員對話,趙芳怡當然也在其內,並不是針對趙芳怡說 這句話,也沒有指著趙芳怡說這句話。當天開會時,伊是用 主任委員的身分,開會研討社區的公共事務,認為調閱任何 資料都應該依規定登記,伊是說「公文你們都沒有登記,都 偷偷去拿」,這些話是對著來開會的人說,並不是對著趙芳 怡說,沒有侮辱趙芳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趙芳怡說出上開言詞, 且被告以主委身分宣示社區公文不可未經登記散布,是出於 社區公益及隱私保護,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請審酌 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不應純因本案有粗鄙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遽認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綜上請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汪寶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這個公文你偷拿的,給我 COPY,又拿去大群組展示」等語,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111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管委會委員陳俊宏、李芳杰於偵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3、1 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案管委會110年10 月15日晚間召開會議時留存之錄音光碟屬實(參本院卷第11 1-11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談話經過及被告與告訴人趙芳怡 當時互動之細節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結果略為 :
  被告(汪寶龍):要來說這個故事齁(台)。  (其他委員:好了,安靜安靜)。
  被告:看到趙芳怡齁(台)。
  (其他委員:安靜)




  被告:大群齁,好事要宣傳啦。不要常常說這樣(台),   帶風向(國),有的沒的,很艱苦(台)。  趙芳怡:我哪有帶方向?什麼叫我帶風向(國)....  趙芳怡:帶什麼風向?我把那個沒有清潔的那個那個什   麼...水塔(國)。
  被告:你要說我就再說出來,我今天如果去派出所告這條公   訴罪你就沒有辦法拿起來,你就會進去關,我跟阿賢   講過了,有沒有?我叫、拜託阿賢跟你說。你不行在   『組群』裡面給我說清潔的這張單主委叫我、准我貼   的,你跑去貼電梯,我都有照下來。
  被告:阿又有人開會給我偷拿公文啦。在大群給我展示,我   都有截圖起來啦。隨身碟我也印起來了。我不說是   誰,讓你們知道就好(台)。
  趙芳怡:拿什麼東西?
  (其他委員:公文啦。)  
  趙芳怡:公文,誰會去拿公文啦,拿公文...  被告: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   示,說如何如何,我不要說誰人啦,你嘛知道是誰人   啦。(台)...」
  細繹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會議進行中,先是以「說故事」 為訴由吸引在場參與該次會議者之注意,並說「看到趙芳怡 齁」以提醒與會者此事與趙芳怡有關,其後便開始指摘趙芳 怡有在社區群組中帶風向之行為,導致雙方因此發生言詞爭 執,嗣論及社區群組中有關張貼公文事宜,被告在趙芳怡質 疑有何人會去拿公文後,旋即口出「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 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衡以被告係在趙芳怡對 於是否有人拿取公文提出疑問後,立即以上開言詞加以回應 ,且該對話期間雖可聽聞其他委員插話,惟對話內容,主要 仍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往來爭執社區公文遭洩漏情形,從而 ,被告辯稱:「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 群給我展示」等語,非對告訴人所言,難認可採。(三)且證人張餘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會議過程中,有 聽到被告針對告訴人說「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 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他們在爭論時,現場很混亂,我 是旁聽的住戶,會議室很小,我當時的位置大概是以我現在 在法庭上的位置到前方錄事的位置,我坐在告訴人的後面, 被告跟告訴人坐在斜對面,只有一張長桌坐了兩排人,所以 被告跟告訴人在爭論時,被告的臉當然是向著告訴人,手勢 也是指著告訴人,這很正常」、「(被告跟告訴人在爭論何 事?)一開始是爭論很多細節,後來討論到公文的事,就是



剛剛勘驗的內容,被告跟告訴人爭執說都沒登記」(本院卷 第119頁)、證人陳俊宏證稱:「(方才勘驗會議錄影光碟 至10分鐘時,有討論到檢察官起訴的部分,當時為何會突然 提到公文的事?)這是被告突然提及的,這不是本來要討論 的議題,當時會議已經要結束了,被告也站起來準備要結束 會議,卻突然說那些話,被告是站著講的。」、「(「這個 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被告當 時提到公文的事時,有無特別指明何人?)那時已經有指名 是趙芳怡偷拿的,被告手拿著開會的資料捲起指著趙芳怡說 這些話。」、「(被告有無對著大家講?)沒有,被告指著 趙芳怡說,我們都愣住,不知道被告是在說哪一份公文,沒 有人知道,大家都覺得莫名其妙。」(本院卷第122-123頁 )、證人李芳杰則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這個公文你偷拿 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這句話,被告是對 著趙芳怡的方向,看著趙芳怡說的,因為被告是側身轉向趙 芳怡,兩個人在對話,所以可以看出被告是和趙芳怡在對話 ,伊還記得被告有用手指著趙芳怡,說偷公文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趙芳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天開會開到一半,被告用手指著伊、看著伊說你偷拿 東西去大群PO,伊覺得很莫名其妙就被被告說偷拿公文;被 告說「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 示」時,是指著伊說的,所以是針對伊,不是對其他人或大 家說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之主要證述相符,益徵被 告於會議中陳述「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 大群給我展示」等語時,乃係針對趙芳怡無訛。又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陳俊宏、李芳杰證述被告是否拿資料捲紙指向告 訴人之證述並不一致,認渠等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而,證人 陳俊宏、李芳杰張餘田趙芳怡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 「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 等語時之過程描述之主要梗概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囿於該 次會議之過程有些混亂,且時間經過導致相關細節記憶些許 模糊,證述偶有出入之情,洵屬正常,殊不能因證人陳俊宏 、李芳杰針對被告指著告訴人陳述「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 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之言詞時,係以「手指」 或「資料捲紙」之差異,即認渠等證言不可採信。(四)證人張餘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旁聽的住戶;被 告當時用台語說「你們都沒有登記」,社區規約規定要登記 ,伊想被告的本意在此,沒有罵人的意思;被告跟告訴人坐 在斜對面,只有一張長桌坐了兩排人,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在 爭論時,被告的臉當然是向著告訴人,手勢也是指著告訴人



;因為他們當時對話的很積極,所以被告就面向著趙芳怡等 語(本院卷第119、121頁)。惟查,當日本案管委會召開會 議,全體出席委員係坐在一長型會議桌前乙情,有前揭本院 勘驗結果存卷可稽,又被告係以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主持該次會議,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衡情 ,若被告針對社區公文遭人拿取等事宜,並非僅針對告訴人 發言,而係與全體與會委員共商社區管理規定,則依該次會 議與會者之坐位格局,被告目光所及、手勢方向及對話對象 等節,應會平均分散予全體與會委員,豈有侷限於告訴人1 人、僅與告訴人發生爭論,甚而在開始講話前直接表明所說 故事與告訴人有關之理;而證人張餘田所證認為被告沒有罵 人的意思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言論與社區公益相關,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等語。惟按:
 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欲規制之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 表意見等二種,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就 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但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 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 以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之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這個公文你偷拿的 ,給我COPY,又拿去大群組展示」(台語)之言詞,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會說這些話,是 因為別人給伊一個光碟,伊去調光碟,發現伊尚未當主委前 ,有人影印拷貝資料,都沒有登記,伊判斷是這些資料是否 都是他們這些人影印的,連市政府來的公文伊都還不知道, 他們竟然就在群組中散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徵被 告認為龍邸社區所收受公文係遭他人外流而在社區群組中流 傳之情,僅純粹出於臆測,並無具體調查相關事證之行動以 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言詞,固與龍邸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然 其對相關事證既未進行合理查證,於真相未明之前提下即率 爾以不實、侮辱之言詞攻訐告訴人,指摘告訴人偷拿、影印 公文,且於群組內張貼散布,自難認被告係陳述事實,或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尚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實 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本案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竟未經查證,恣意指摘告訴人趙芳怡偷取、影 印社區公文,並於群組散布之不當行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並無相類前案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卸任本案管委會主委職務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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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