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128號
KLDM,111,基金簡,1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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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第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證據 名稱第1行所載「本署107年度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應 予更正為「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補 充證據:「被告姜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姜玉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 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被   告 姜玉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2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玉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12月, 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二、案經朱家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簡士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張偉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網銀轉帳結果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家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簡士馮提供之轉帳證明翻拍照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告1份。 證明告訴人簡士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張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偉逸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偉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㈤ 1.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告訴人朱家萱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署107年度第6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案件終結後,其應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他人可能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被 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朱家萱 110年12月7日21時9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客服,向告訴人朱家萱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0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4,980元 2 簡士馮 110年12月7日16時33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書店客服,向告訴人簡士馮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告訴人之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2月7日19時3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110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ATM自動存款 30,000元 3 張偉逸 110年12月7日17時51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張偉逸佯稱:因駭客入侵而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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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