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應予補充為「……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葉柏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蔡大哥」,當場取得新臺幣1,00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葉柏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誌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 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依「蔡大哥」指示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大哥」,供「蔡大哥」所 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詐騙集團即以LINE向蔡慧嘉詐稱: 我是澳門銀河娛樂負責彩金的主管,知道彩金開講號碼,妳 可以下注等語,使蔡慧嘉陷於錯誤,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 111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二、案經蔡慧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柏誌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慧嘉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張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