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124號
KLDM,111,基金簡,12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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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晏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晏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3、2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親自 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 理其前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補發及註銷提款卡,另申請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特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旋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公 園街後方巷子,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起訴書贅載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蔡允順等人,蔡允順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詐欺所得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特定約定轉帳帳戶,趙晏娬即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案經蔡允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趙晏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允順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廖麗英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
 ㈢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部分)。
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之報案紀錄)。 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廖麗英部分)。
㈧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 擷圖。
㈨永豐銀行111 年10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
 ㈩永豐銀行111年11月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廖麗 英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 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廖麗英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見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拖吊車司機 、收入不穩定、家中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麗英達成調解,賠 償部分金額,餘未付清者將分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 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二 所列條件,向被害人廖麗英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 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廖麗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自述沒有獲利等語,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廖麗英受詐騙之被害 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



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 廖麗英於本院達成調解如前述,被害人廖麗英之損害預計將 能適當獲得填補,至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另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而被告於本案實無任何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 告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偵查案號 1 蔡允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7日起,以臉書線上直播、LINE向蔡允順詐以推薦股票、玩數字貨幣等話術,使蔡允順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58分 13,000元 111偵字第5823號(起訴書) 2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麗英佯稱:依指示投資並操作「幣牛」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廖麗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偵字第692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廖麗英2萬5,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500元,自111 年12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廖麗英指定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戶名:廖麗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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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