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24號、第5273號、第624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黃雅莛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犯意」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黃雅莛、黃盈盈及被害人劉家 昌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雅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另被害人劉家昌 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放棄相關求償等語,有其陳報之書 狀在卷供參【本院金訴卷第35頁】,告訴人黃盈盈則未到 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黃雅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 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 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 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 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 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 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黃雅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 誠意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 ,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黃雅莛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黃雅莛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 告訴人黃雅莛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本院斟酌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 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 警惕。再向告訴人支付調解款項及向公庫支付款項均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 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或將提領之款項至便利商店購買比特 幣後再轉交上手,既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匯 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三)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內容 陳姿瑀願給付黃雅莛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匯入黃雅莛指定台新銀行之帳戶(戶名:黃雅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4號
第5273號
第6243號
被 告 陳姿瑀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瑀在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 子於認識數日後,向陳姿瑀提出協助領取款項之要求,陳姿 瑀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上開男子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由陳姿瑀將他人所匯 入之款項交予該男子指定之人。謀議既定後,該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 黃雅莛、黃盈盈、劉家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瑀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再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現金 交予指定之人,或至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再提供予該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黃雅莛、黃盈盈 、劉家昌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盈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瑀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且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他人或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莛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盈盈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盈盈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家昌於警詢之指訴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旋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依上開男子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黃雅莛、黃盈盈及被 害人劉家昌所匯入之款項,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莛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黃雅莛佯稱:有先寄送包裹至臺灣,需由你先支付運費等語,致黃雅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2 黃盈盈 (提告) 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以LINE向黃盈盈佯稱:我在敘利亞戰區很危險,希望可以救我,給我錢我就可來臺灣等語,致黃盈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1萬元 3 劉家昌 於111年3月4日某時,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劉家昌,佯稱:我在阿富汗戰區擔任軍醫,罹患創傷後症候群,需匯錢始能提早離開等語,致劉家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