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119號
KLDM,111,基金簡,11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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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第779號、第780
號、第7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倪嘉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提領 、轉匯」更正為「轉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刪除「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提領、轉匯」更 正為「轉出」;證據欄二、㈡刪除「匯出匯款憑證」。 二、檢察官以111年11月10日基檢貞信111偵6868字第1119028206 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倪嘉懋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共7 位)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小康(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倪嘉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邱育如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 邱育如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連俊雄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楊樹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倪嘉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育如林秀月及告訴人吳美君、連俊雄莊雅雯楊樹微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害人邱育如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名下新光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吳美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連俊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 臺操作頁面等相關截圖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各1份。 ㈥被害人林秀月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歷史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投資平臺操作頁面 截圖及相關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㈦告訴人莊雅雯提供含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相關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楊樹微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份。
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5512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網銀OTP、約定轉帳 帳戶申請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 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邱育如等6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被害人 邱育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LY」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投資獲利等語,使邱育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 85萬元 ⑵ 告訴人 吳美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構助理 安妮」、「楊清檸」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使吳美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1日9時48分許 35萬8,612元 ⑶ 告訴人 連俊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創投顧窗口9號.杰娜」、「國棟(群創~黃嘉朗老師)」、「群創~陳經理」佯稱:有無風險套利活動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連俊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1日12時54分許 63萬元 ⑷ 被害人 林秀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秀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⑸ 告訴人 莊雅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es Xie」佯稱:可透過網路虛擬貨幣投資應用程式「NewtonX」投資獲利等語,使莊雅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10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⑹ 告訴人 楊樹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楊樹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10日13時12分許 33萬3,48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倪嘉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嘉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 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蔡政榮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期貨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蔡政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案經蔡政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政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各1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倪嘉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第779號、第780 號、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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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