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筠顓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筠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告訴人林豐德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人頭帳戶 名冊、被告孫筠顓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55-61頁, 本院金訴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 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 ,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受詐金額新臺幣120,308 元(計算式:49209+71099=120308),且告訴人亦表示原 諒被告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111年10 月1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又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受詐金額已全部賠 償,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 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金融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孫筠顓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筠顓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4分 許,將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 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哥」、「妃妃」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平台客 服人員」、「玉山銀行陳建華主任」致電予林豐德佯稱:需 完成帳戶間轉帳之程序,始能處理重複扣款之問題等語,致 林豐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2時10分許及同 日凌晨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09元及7 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林豐德察覺有 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豐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筠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妃妃」,而主觀上對於借款需提供提款卡,且將該物置於上開處所乙情有所質疑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豐德於警詢之 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詐欺案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分別匯款4萬9209元及7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回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哥」、「妃妃」時,該帳戶餘額僅剩3元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209元及7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李哥」(現顯示為沒有成員)、「妃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李哥」、「妃妃」之指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妃妃」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11月12日曾為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認定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筠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