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 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2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忠利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雖記載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 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曾數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後執行完畢 日為109年10月27日,猶未知戒慎,而有本案犯行,兼衡其 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 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