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92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
第36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於本案各次施用前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係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 ,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923卷第86頁),故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上開所犯係2罪,應有誤認。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係為警通知採尿時, 於該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787卷第12頁),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而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後,被 告始再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偵923卷第4頁),足見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過後 ),向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買新臺幣1,000元,都還沒有用過等語(毒偵923卷第 86頁),堪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非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 ,而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與本 案不具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施用 犯行之低度持有行為已部分自首。綜上,縱被告於警詢時 對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 923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毒偵923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9公克)、白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均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毒偵923卷第167、179頁)存卷可證,固均屬違禁物。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是111年6月4日13時許, 向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買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買新臺幣1,000元,都還沒有用過等語(毒偵923卷第86頁 ),堪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非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 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度基簡字第9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3月19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巷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11年3月20日23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11年6月3日21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3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4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扣案物分別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 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