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27號
KLDM,111,基簡,92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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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賢與方瀧玉之胞弟鄧建華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至方瀧玉 與鄧建華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方瀧玉住 處)拜訪鄧建華時,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擅自使用鄧建華之手機(插有方瀧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 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以不詳帳號登 入後,購買新臺幣(下同)179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付款方 式欄輸入甲門號,以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該筆款項, 以此方式虛偽表示方瀧玉同意以甲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 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復傳輸至GOOGLE PLAY而為行使, 致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 誤為方瀧玉本人以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價 值179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方瀧玉、遠傳公司GOOGL E公司。
㈡、復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再至方瀧 玉住處,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相 同之方式冒用方瀧玉之名義,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 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止,以甲門號接續向GOOGLE PLA Y購買遊戲點數,致GOOGLE公司、遠傳公司均誤為方瀧玉本 人以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價值共13,840元 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方瀧玉、遠傳公司GOOGLE公司。



㈢、又於110年3月12日之不詳時間,再度至方瀧玉住處,趁方瀧 玉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徒手竊取方瀧玉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門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再擅自以乙門號註冊遊戲 會員帳號,並傳輸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 公司)而為行使,致向上公司誤認係方瀧玉本人以該門號註 冊遊戲會員,因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遊戲會員帳號 。嗣周文賢取得遊戲帳號後,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56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7分許、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起 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冒用方瀧玉名義,以乙門號接續購買 遊戲點數,致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et 公司)及遠傳公司誤認係方瀧玉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So -Net公司因而分別提供價值共21,900元、2,800元之遊戲點 數服務。周文賢購得上開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點數存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遊戲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So-Net公司及方瀧玉。嗣方瀧玉於同年月15日上網查詢電信 帳單費用,發現異常後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方瀧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瀧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213至215頁),並據證人李明倫楊天賜於警詢時、證人鄧建華於偵訊時、證人李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23至27、33至36、213至215、267至269頁);此外,復有遠傳公司110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公司提供之附表二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SO-NET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 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 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 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 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 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 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 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 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甲、乙門號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所詐得之遊 戲點數服務固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 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告 訴人名義,以甲門號接續購買遊戲點數共計13,840元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同一人 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乙門號接續購買 遊戲點數共計24,700元(計算式:21,900元+2,800元=24,70 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 ,冒用同一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竊取乙門號SIM卡,再以乙 門號註冊遊戲會員帳並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均係為實現以 乙門號進行點數消費之同一目的,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 察,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損及Google公司、網路遊戲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用戶及 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社 會經濟秩序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併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質關係、 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詐得價值179元、13,840 元、24,700元之財產上利益,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乙門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 該次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 媒介載體,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已於 遭竊後申請掛失補發,而使該SIM卡失其功用,故宣告沒收 該SIM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帳號 會員暱稱 註冊電話 1 abc788 正派一點 0000000000 2 abc840677 哈尼泊爾 0000000000 3 qwe575 我來贏的0000000 0000000000 4 abc011 老師天穎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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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