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23號
KLDM,111,基簡,92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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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10月(妨害公務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所判處之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39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線數捆,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潘立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 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凌晨3時11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基隆 市○○區○○路00號中興國小新建校舍工地,徒手竊取林修宇所 有之電線數捆(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修宇察覺上開 電線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修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 基隆市○○區○○路00號中興國小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潘立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竊得之電線,未據扣案,屬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修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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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