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90號
KLDM,111,基簡,690,202211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箱涵白鐵蓋壹個及紅色延長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午7時4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1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 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上開①案件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罪質與本 案相同之②、③案件犯罪次數僅3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係 部分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全部刑期,且前案罪名均非重罪 ,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 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其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綜上,爰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與告訴人許建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箱涵白鐵蓋1個、紅色延長線1捆均未經扣案 ,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朱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4月3 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地時,見許建順所有 之箱涵白鐵蓋1個、紅色延長線1捆【以上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千元】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離去。嗣經許建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先後竊得2樣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箱涵白鐵蓋 1個、紅色延長線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