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 ,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陳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李瑋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下午 1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執
行搜索(未扣得應扣押之物),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瑋琳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上揭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N111083號)各1紙可稽,是其上揭警詢所辯顯不可採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