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謝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菁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廖志偉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志偉係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惡性重大。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分工角色、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菁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與謝菁芳為朋友,緣廖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凌晨4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菁芳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見張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本 案自小貨車駕駛座前方向盤上方之置物空間放有鑰匙,廖志 偉、謝菁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謝菁芳徒手開啟本案自小貨車之車門,再由廖志偉使用 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啟動電門,並將本案自小貨車自停車格 內移至道路上,復由謝菁芳接手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廖志 偉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本案自小貨車。嗣張景富之員工高自 強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本案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謝菁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4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廖志偉、謝菁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謝菁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被告廖志偉、謝菁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