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夢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 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查被告陳夢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親視封緘,然矢 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 ,被告同意後於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078)、上 開公司於111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5、17、17-2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
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 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 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 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 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 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施用後1至4天;起訴書記載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除前揭觀察、勒戒紀錄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