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前案科刑執行記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刪除(並詳 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依 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 及依據。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附此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 曾於99年間、110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該案 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之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1年08月28日 23時許至同年月29日3時許,在基隆市南榮路熱炒店飲用酒類回家睡覺後,於111年08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門,嗣於111年08月29日21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